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肆萬柒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止,後經展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本金五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帳戶明細表、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借用一千一百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止,後經展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本金五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戶明細表、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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