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己○○原告丙○○
丑○○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癸○○
之二原告庚○○
辛○○乙○○子○○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壬○○原告丁○○被告麗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叁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拾壹萬捌仟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陸拾萬零玖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甲○○、己○○、丙○○、癸○○、庚○○、乙○○、子○○、辛○○、丑○○、丁○○均係僱於被告公司之員工,並自受僱之日起依約提供勞務(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依約應於翌月五日給付該月工資。然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止之工資,均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其中九十二年三月間之薪資,遲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方為給付,同年四月間之薪資則遲至九月間才給付,同年五月間之薪資亦遲至十月二十一日才給付,惟因被告保證必會如數給付,且原告均已在被告公司任職多年,對於被告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故仍繼續留任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即未再給付分文薪資,嗣經原告查證始知被告公司已經台北市政府歇業事實小組認定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歇業,屢經催討,亦未置理,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六個月之薪資。
三、證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台北市政府函各一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明細(均影本)各十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 主張渠 等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員工,並自受僱之日起依約提供勞務(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詳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之工資,均未為給付(詳如附表所示),嗣經查證方知被告公司已經台北市政府歇業事實小組認定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歇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台北市政府函各一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明細(均影本)各十份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除原告子○○之訴外,其餘原告之訴均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子○○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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