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皮包叁拾肆只、皮夾玖只、鑰匙包貳只、ADSL數據機壹臺(含電源線、網路線)、報價目錄壹本、出貨單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圖樣,係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或因受讓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亦明知姓名年樣,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意圖販賣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住處,利用電子郵件向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以皮包每件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至三千二百元不等,其他皮件每件九百元之低價,連續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皮件二批,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在上址住處,以其父即不知情之 周自強 名義向網路服務業者(即ISP)申請之ADSL(指非對稱數位式用戶線路《AsymmetricDigitalSubscriberLine》,係一種利用傳統電話線來提供高速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的技術)寬頻數據帳號、個人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及螢幕等)等設備撥接上網,連結至網址為http://tw.user.bid.yahoo.com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中,以「ciz155」為代號,刊登拍賣前揭仿冒商標皮件之訊息,待不特定顧客得標後,即以電子郵件與之聯繫,告以價款匯入其不知情之女友 陳美燕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萬隆簡易型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留下送貨地址、聯絡電話後,再委託新竹貨運公司送貨予得標顧客,以此方式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約七萬元左右。嗣告訴人派員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在上開拍賣網站向甲○○購入皮件一只,鑑定確認為仿品後,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前往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皮包三十四只、皮夾九只、鑰匙包二只、電腦主機一臺(含電源線)、ADSL數據機一臺(含電源線、網路線)、報價目錄一本、陳美燕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出貨單一批。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指訴。(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路易威登產品鑑定意見書二紙。(四)商標註冊證四份。(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六)搜索現場照片五幀、仿冒商標皮件照片二幀。(七)「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四張、ADSL寬頻數據帳號核准通知一紙。(八)扣案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皮包三十四只、皮夾九只、鑰匙包二只、電腦主機一臺(含電源線)、ADSL數據機一臺(含電源線、網路線)、報價目錄一本、陳美燕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出貨單一批。(九)扣案電腦主機一臺(含電源線)、陳美燕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一本雖係供犯罪所用,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偵訊時供明在卷,並有存摺影本一份附卷足參,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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