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授,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先後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付利息,暨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另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信用卡欠款,約定代償後,前一年內以年息百分之十一.六六計付利息,另加計手續費三百元,一年期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收利息,暨依約給付違約金。
(四)被告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止,帳款尚餘五十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金額四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其中本金四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利息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違約金七千一百一十九元、手續費六千九百六十九元。及代償金一萬一千百五十六元,其中本金一萬零四百九十八元、利息七百二十二元、違約金二百三十六元)迭經催討迄未返還。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契約條款第十三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先後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付利息,暨依約給付違約金。另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代償卡付付其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信用卡欠款,約定代償後前一年內以年息百分之十一.六六計付利息,另加計手續費三百元,一年期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收利息,暨依約給付違約金。而被告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止,帳款尚餘五十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未按期繳付,其中信用卡消費款及代償金本金共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餘為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信用卡契約及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伍拾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