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0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單純消極故意不予製作,並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難繩以該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恐嚇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承辦自訴人與案外人 黃基旺 所涉傷害案件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三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七二號案件),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製作「臺北市大安分局通知」(按下稱逮捕通知書)、「台端因為涉嫌傷害罪名必需接受偵訊,在接受偵查訊問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利:.。」(下稱權利告知書)等二紙文書時,明知均係自訴人在當日二十四時許始填載,竟在逮捕通知書上虛偽登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在權利告知書上虛偽登載「告知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十時四十五分」等不實時間,又於製作調查筆錄時,故意未將其陳述「暫不提告訴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記載於筆錄中;又故意以不簽前開文件即屬妨害公務、不簽也照樣逮捕等語恐嚇自訴人,並舉出前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各一紙為其論據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恐嚇等犯行,辯稱:伊偵訊自訴人登載文件上之時間均為大約時間。伊於八月十日辦理自訴人與案外人黃基旺涉犯傷害案件,係在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詢問自訴人並依法告知權利。且於詢問黃基旺後,因黃基旺表明對自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始依法逮捕自訴人,故逮捕通知書載為二十一時,所登載時間並無故意不實。自訴人於接受詢問時有無陳稱「暫不提告訴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及伊詢問自訴人之其他細節,因時隔已久無法記憶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十時四十五分因自訴人涉傷害案件,於瑞安街派出所偵訊自訴人,並於詢問前為權利告知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卷筆錄查明屬實,同卷案外人黃基旺於偵訊時,對自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偵訊時間為同日二十一時許,亦有前開卷附筆錄足按,故被告於權利告知書上登載「告知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十時四十五分」、逮捕通知書上登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等時間,核與本院調閱前開筆錄記載相符合,應無不實。而權利告知書所載乃指實施權利告知之時間,逮捕通知書所載時間,亦指實際逮捕自訴人之時間,自訴人認為係填載該表格之時間,顯屬誤會;另自訴人認於警訊時其陳稱:「暫不提告訴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被告故意漏未記載於詢問筆錄內,因認被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惟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指述被告消極未登載其供詞,縱使證明屬實,亦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自訴人所訴被告以不簽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等文件即屬妨害公務、不簽也照樣逮捕等語恐嚇之犯行,並未舉出證據證明之,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亦未發現有警詢錄音帶附卷可供查考,尚難僅依自訴人之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有前開恐嚇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恐嚇等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吳秋宏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