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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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拾陸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思悔悟,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為警緝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五之一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五巷十八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用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六點九公克)。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七八九號卷第四頁至第八頁)。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同上偵卷第十九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號卷第五十六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十六點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