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0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盧春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四年九月止,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各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與伊就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由伊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二、四三、四五、四七號其中六百坪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七萬五千元,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詎被告自訂約日起迄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訴時止,總計六個月之租金共四十五萬元租金均未給付,且被告自訂約以來未給付分文租金,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與原告及訴外人 陳高滿高敏真吳高 畫簽訂委託
管理合約,約定原告及陳高滿、高敏真、 吳高畫 提供系爭土地予伊開發管理及興建汽車停車場,伊每月應給付一十五萬元予原告及陳高滿、高敏真、吳高畫,於約滿前伊風聞原告不擬續約,陳高滿、高敏真、吳高畫即承諾其等將說服原告同意續約,故伊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與陳高滿、 蔡高貴 、高敏真、吳高畫簽訂與前揭合約相同內容之委託管理合約。詎原告因無法自他共有人處分得報酬,乃要求伊就系爭土地另與其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俾向其他共有人領取報酬計每月七萬五千元,伊因已花費一百四十萬元整地,為利停車場營運,不得已乃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原告因細故無法自其他共有人分得報酬,卻向伊重複請求租金,致伊每月須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對價,此無異變相加價,顯不公平,且與伊訂立委託管理合約之目的相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
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七萬五千元,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尚未給付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日年三月止共六個月之租金四十五萬元。
㈡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與原告及陳高滿、高敏真、吳高畫簽訂委託管理合約,約
定原告及陳高滿、高敏真、吳高畫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開發管理及興建汽車停車場,被告每月應給付一十五萬元予原告及陳高滿、高敏真、吳高畫。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陳高滿、蔡高貴、高敏真、吳高畫與被告簽訂相同內容之管理託託書(見本院卷第三四頁)。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日年三月止共六個
月之租金四十五萬元,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六頁),被告雖不否認其依系爭租約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固曾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與原告及陳高滿、高敏真、吳高畫簽訂委託管理合約(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約定原告及陳高滿、高敏真、吳高畫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開發管理及興建汽車停車場,被告每月應給付一十五萬元予原告及陳高滿、高敏真、吳高畫,惟該契約已經期滿,嗣被告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與陳高滿、蔡高貴、高敏真、吳高畫簽訂相同內容之委託管理合約(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原告已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辯稱陳高滿、高敏真、吳高畫承諾其等說服原告同意續約,已為原告所否認,則原告顯無從依該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被告辯稱原告係重複請求云云,洵屬無據。本件被告既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自應履行依該契約所負之義務,至其與其他共有人所訂委託管理合約之縱有瑕疵,亦有原告無關,被告執以拒絕給付本件租金,要無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約明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七萬五千元,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於起訴時就其餘尚未到期之租金一併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屬將來給付之訴,被告自簽訂系爭租約後迄未給付分文租金,顯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四年九月止,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七萬五千元及各自每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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