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乙○○、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三條之約定,兩造就因該保證書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乙○○、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清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玉公司,為共同被告,惟尚未審結)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清玉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清償日期、利息均如附表二所示,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於借款期間屆滿前,一次或分次將本金還清,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前揭各筆借款屆期後,清玉公司迄未清償,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各一件、放款帳卡明細查詢七紙為證,復為被告丁○○、乙○○所不爭執,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清玉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丁○○、乙○○、 陳美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