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猶不思悔改,再度持有毒品,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送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號
被告甲○○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二巷十四弄三之三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嗣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為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詎甲○○猶不知悛悔,於保護管束期間另起犯意,於同年二月六日下午,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嗣於同日下午三十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二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證明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一紙:證明被告於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鑑驗呈毒品陰性反應。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檢察官俞秀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書記官梁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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