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和信當舖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當票上偽造之「 蘇鳳香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蘇鳳香出資購買且平日交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乃係蘇鳳香所有之物,未經蘇鳳香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佔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某時,在臺北市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即駛往址設臺北市萬華區○○區○○○路○段一四二之五號一樓之和信當舖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典當變現花用,甲○○並在當票之簽名欄內,偽造「蘇鳳香」之署名一枚於其上,用以表示蘇鳳香授權將該車典當之意思表示,而持以向當鋪職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蘇鳳香及和信當鋪,嗣因蘇鳳香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接獲該當鋪來電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鳳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鳳香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和信當鋪當票影本、蘇鳳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照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蘇鳳香」署名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是因生意失敗急需用錢、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所取得之典當款項為十五萬元、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不諱但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在和信當鋪之當票上偽造「蘇鳳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