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故買贓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中旬,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內,預見不詳年籍攤販,向其兜售之OKWAP牌一六三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三號之手機一支(經查為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六聽八號二樓所失竊,當時市價為九千九百元)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基於不惜予以故買之本意,以顯不相當之價額二千元購入,欲供己使用,惟因該手機設有開機密碼無法使用,遂於同年十月下旬某日,在丙○○所經營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專業修車汽車修配廠」內,將該手機交付予丙○○,委託其代為解碼並銷售他人。丙○○明知該手機可疑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縱故買贓物亦所不顧之不確定故意,仍以三千元向甲○○購入該手機,並自行解碼後,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前揭「專業修車汽車修配廠」內,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詹長 易,嗣為警藉由行動電話內碼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機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該手機係乙○○所失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不知情之買受人 詹長易 於警、偵時供陳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內碼通聯紀錄及和解書各一件在卷可憑。且查該手機係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以九千九百元價格買入之新機,足見該手機於被告甲○○於同年十月中旬以二千元購入時,仍屬新機,依常理而言,應尚未達於令消費者喜新厭舊而須以汰換之地步,卻在跳蚤市場以市價五分之一之低價求售,且被告甲○○亦未令出售該手機之攤販提出該行動電話之來源證明,即遽予買受,嗣因該手機設有密碼無法使用,而轉售予被告丙○○;被告丙○○亦明知該手機因鎖碼無法使用,且無來源證明,預見可疑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向被告甲○○購入,予以解碼後,再轉售予不知情之詹長易,足徵被告甲○○、丙○○確有知贓而故買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因貪小便宜致觸犯本案犯行,所得利益不多,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貪小便宜,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二人均有正當職業,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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