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6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於偵訊時,固坦承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鎮○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幫助該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印鑑於日前遭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之個人專屬性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利用之認識。若係遭竊或遺失,為免遭受財物損失或帳戶遭人為不法之利用,衡情應會立即向銀行掛失且報警處理,惟被告於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竟未立即以電話向上開帳戶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其所為顯與常情相悖。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反觀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可知上開帳戶自97年8月29日起,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經自動櫃員機提款多次,若非他人經被告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而非不慎遺失致遭他人利用;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任由上開帳戶供他人取走時,對於上開帳戶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猶恣意為之,顯可認其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又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帳戶做為詐騙入帳帳號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乃係飾卸之詞,不足憑採,其顯係將前
開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認其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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