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袁岳衡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無罪。被訴毀損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母子,丙○與甲○○係同居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三樓之男女朋友,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因乙○○欲進入上址屋內遭甲○○拒於門外,乙○○竟萌恐嚇之犯意,出言向甲○○恫稱:「無論你跑到何處,我都會找到你,我要讓你死,我要讓你同歸於盡,我要放汽油燒房子」等語,以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丙○之證述及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 吳兆洋 之證述資為論據。
四、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欲進入丙○與甲○○之上開住處被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之前與我母親丙○吵架,所以要去該處向丙○與甲○○道歉,但是他們很怕我,表示不歡迎我,甲○○還說,如果我再不走,就要叫警察來,後來警察很快就到了,我並沒有向甲○○說上開恐嚇言語等語。
五、本件檢察官主張之證據如下列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
㈠證人甲○○及丙○之證述(甲○○部分,偵查卷第七、八頁
、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及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丙○部分,偵查卷第九、十頁參照):
⒈證人甲○○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而其二人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認定其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應審核其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必要性)」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⑴必要性:
證人甲○○於警詢時所陳述為其遭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過程,而證人丙○於警詢時所陳述為其聽聞被告恐嚇甲○○之過程,上開陳述均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具有必要性無疑。
⑵可信性:
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本件並非證人甲○○或丙○主動報警處理,而係一般民眾報
案之情,業據證人吳兆洋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三六頁及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
②本件證人甲○○及丙○於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其製作筆
錄之過程並未錄音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則證人甲○○及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晚間,接受員警詢問時之情緒、精神狀態及警察詢問之方式等均無可考。
③證人甲○○及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均證
稱:因當時在警局作筆錄時非常生氣,所以當時陳述被告要拿汽油燒房子的話是不實在的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其二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非出於其二人之真意為之甚明。
故由上所述關於本件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二人於警詢時陳述之真意等情以觀,其二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適當性,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適用,非傳聞證據之例外,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證人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基於告訴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檢察官竟未令其具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所為證言,自無證據能力。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光碟,然此部分既已無證據能力,如前所述,則亦無勘驗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證人吳兆洋之證述(偵查卷第三六、三七頁參照):
證人吳兆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檢察官面前係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合法具結,且上開證述做成時並無任何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㈠被告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前往證人
甲○○及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三樓之住處門口,欲進入時,為證人甲○○拒於門外,雙方乃起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
㈡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對甲○○口出:
「無論你跑到何處,我都會找到你,我要讓你死,我要讓你同歸於盡,我要放汽油燒房子」云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案發當日欲進入上
開處所,他在門外用腳踢門,並大聲叫我開門,我對被告說丙○要我不要開門,被告就對我說,不開的話就要沒完沒了,因為被告踢門的聲音很大聲,所以樓下的人報警,後來警察就來了,被告並沒有對我說:「無論你跑到何處,我都會找到你,我要讓你死,我要讓你同歸於盡,我要放汽油燒房子」這樣的話,是我對被告說:「你這麼兇,難道你要打我嗎?要用汽油燒我房子嗎?」等語屬實(同上審判筆錄參照)。則由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之行為甚明。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案發當日,被告欲進入
上開處所,因為電鈴壞了,所以被告在門口時一直用手敲門,我向甲○○說不要開門,之後就回房間穿衣服,因門口與房間之間有一段距離,我沒有聽到甲○○與被告二人爭吵之內容,也沒有聽到被告有說要潑汽油燒房子等語屬實(同上審判筆錄參照)。又證人吳兆洋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因有民眾報案表示上開處所有人發生爭吵,我就前往該處查看,我到場時已經沒有人在爭吵了,被告在門外說想要進去屋內,我詢問甲○○,甲○○說是丙○不讓被告進去等語屬實(偵查卷第三六頁參照)。則證人丙○及吳兆洋於本件案發之時均不在現場,且其二人均未聽聞被告有對甲○○口出上開恐嚇之言語,是其等所為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
⒊從而,由上開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為本件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被訴毀損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三樓內與丙○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摔毀屋內丙○與告訴人甲○○使用之電扇四支,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本件毀損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