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王嘉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98年度簡字第1062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得知有人欲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於同年8月2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下簡稱鎮前街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0月6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商品訊息,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所留之上開帳戶,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上開帳戶中,以此方法詐騙甲○○,且於甲○○依指示匯入上揭匯款金額於上開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甲○○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暨報案文件、被告前開鎮前街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開立上揭鎮前街郵局之帳戶、被害人甲○○轉帳匯款進入其所開立之該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97年8月28日凌晨將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早上6點時,發現原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遭遺失,裡面有皮夾、MP3、印章、手機,皮夾內有學生證、健保卡、兩張分別為華南銀行及鎮前街郵局的提款卡2張,其中鎮前街郵局提款卡之密碼就是我的生日,而同時遭遺失之健保卡上則有我的生日,另一張華南銀行之提款卡是排球教練的卡片,發現遭竊後我隨後在8月28日早上向派出所報案,且教練所有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因尚有餘額,故在向其說明此事後,教練馬上即向銀行辦理掛失,至於我的郵局提款卡,因帳戶內沒有錢,故未馬上去辦理止付,直到開學時即同年9月1日左右至郵局欲辦理時,卻因我年紀不到20歲,郵局人員要求需由父母辦理,因此未完成掛失手續,直到母親有空至郵局欲辦理時,即被告知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此外同時遭竊的健保卡及學生證,我已經補辦完成,而上揭帳戶之存摺也一直都還在我手上,系爭郵局提款卡確實是遭竊而遺失,我並沒有將該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
告申辦開設,又被害人甲○○於97年10月6日12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賣商品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嗣經佯稱為「 廖駿家 」之人與其聯絡匯款事宜後,被害人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3,500元至被告前揭鎮前街郵局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但因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之事實,業經該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被告所有之鎮前街郵局之存摺影本、帳戶基本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切結書、未登摺資料查詢、拍賣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9-19、21-23頁),固堪認屬為真。然被害人甲○○雖就其受騙過程陳述甚詳,惟並未指陳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事,且該詐騙之人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原因,容有多端,故此僅足證明被害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係由被告本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
㈢是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有將其之前揭鎮前街郵
局帳戶資料提款給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抑或如被告所辯,其前曾遺失該帳戶之提款卡。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於97年8月28日6時30分許,發現其停放在臺北
市○○○○○路四段146巷附近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友人 林忠賢 所有)之置物箱被撬開,當時放在置物箱中之包包被偷走,健保卡、學生證及系爭鎮前街郵局之提款卡等物亦一併遺失,其隨即於同日7時25分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第34、45-47頁),而被告在報案當時,業已清楚指明遭竊之物品,包含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一情,亦經上揭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足徵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竊取包包,○○○鎮○街郵局之提款因而遺失之事,應非虛妄。且被告於上揭時、地,亦一併遺失健保卡、學生證等證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係以被告出生年月日作為設定,嗣後其已經向就讀學生申請補發學生證,亦向中央健保局換補發新的健保卡等情情,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即供陳甚詳,復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8612健保北服字第0980049271號函覆在卷屬實,暨有被告所提出之學生證影本1張可查(詳本院卷第
38、49頁),基此除可認被告辯稱其所有之包包於上揭時、地遭竊乙事,應屬實在外,益可徵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後,以其出生年月日試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破解該提款卡之密碼乙節,亦屬可能。
⒉再者,一般金融機構之提款方式,除可持金融機構所核發之
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插入卡片、輸入密碼而取款外;尚可持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原留印鑑臨櫃提款,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一般詐騙集團成員,為確實掌握其等可全權使用所取得之帳戶,避免犯罪所得為帳戶提供者所提領,於其等取得或收購帳戶時,理應一併取得所使用帳戶之存摺、印章,鮮少僅取走提款卡,而未一併取走存摺之情形。然本件被告仍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當庭提出上開存摺原本核閱無訛,此亦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收購帳戶之情節不同,足信被告所辯其僅係提款卡遭竊,並非無據。
⒊再被告於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後,雖未見有其向郵局辦理提款
卡掛失之舉措,然被告辯稱:因系爭帳戶餘款不多,且其實際上亦曾於97年9月初某日到郵局欲辦理提款卡掛失,卻因郵局人員告知其未滿18歲,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辦理等語,其又為單親家庭,母親平時需上班因而拖延未立即辦理掛失等情,已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6日儲字第0980044547號函覆本院表示:「未成年人得親持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自行辦理掛失,並應檢附法定代理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同意書」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再參以被告之鎮前街郵局帳戶,自96年6月21日為止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64元乙節,亦有存摺影本存卷足考(本院卷第35-37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均無可採信。從而被告因無存款遭盜領之顧慮,又受限於其母親之時間,致於遭竊當時,僅至警局報案,而未立即一併掛失提款卡及變更密碼,並無違背常情事理之處。
⒋又衡之被告為在學學生,並僅有系爭鎮前街郵局之帳戶,未
開設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一情,已據被告供陳甚明。則依被告之生活背景,實無僅為賺取數千元之微薄利益,甘冒無法使用帳戶、帳戶遭凍結、信用記錄遭註記之重大風險之可能。
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謂詐騙集團為確保所得利益,通常
不致利用他人遺失之存摺、金融卡,以免遺失者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使存摺、金融卡失其效用,致無法領取帳戶內不法所得之情,此項論理固合於事理,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事實上確僅以主動蒐購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方法為取得、保存其不法詐騙所得之唯一途徑,蓋客觀上實亦不能排除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遭竊而遺失帳戶之人不及申報掛失止付之機會,趁隙用為詐騙取款之可能性,且縱使遺失存摺、金融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詐騙集團亦僅因而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並無真實身分揭露或其他不利益可言。從而詐騙集團為何願意使用被告遭竊之提款卡,固仍存有疑點,然倘欲認定被告確有將其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事實,必在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下,始得據為有此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本件依上述說明,被告所辯事實並非必屬無稽,其果否有此幫助詐欺之事實,仍有其合理懷疑之處,當不得僅憑上述可能對被告不利之若干疑點,即率爾推測或擬制被告有此犯罪事實,其理甚屬灼然。是以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他人使用之情形下,尚難因此推論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對其申請開立之鎮前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雖未善盡保護管理之責,且於遭竊後僅向派出所為報案,未能立即向郵局辦理掛失手續,容有輕率、疏失之處,導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係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可能性,則其帳戶在客觀上雖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仍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該鎮前街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或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自不能僅因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即推測上開帳戶必係其刻意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用途甚明。據此,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對於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具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遽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
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 楊智傑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