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1月15日96年度店交簡字第7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卻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因而於86年12月4日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70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於87年1月20日入監服刑;另於8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更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88年2月8日確定,接續上開徒刑執行,迄至90年8月21日縮短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於96年8月2日15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工廠內飲用蔘茸藥酒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均顯著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飲畢後之同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6段86巷巷口時,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發現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而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因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警詢筆錄部分:
⑴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意思之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違背上揭禁止規定,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如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詢中並未承
認有飲酒,警詢筆錄記載不實云云。惟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當庭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係全程錄音、錄影,被告均以台語回答或表達意見,意識堪屬清晰,而員警以國語問話或告知權利時均有向被告確認是否瞭解,被告如有不瞭解警方均會在以台語、口語化跟被告或其旁邊陪同之人反覆解釋,詳細內容略為:
①經播放錄影畫面,被告身穿黃色上衣、卡其短褲,坐
於辦公桌前,前面有1杯水。接著,員警請被告做生理平衡檢測:畫圓、直線前進、雙腳單腳站立、念數字,前三項被告依指示完成測試,惟念數字部分,被告宣稱不識字而不會念數字,縱經過員警一再教導並書寫數字請被告照念,被告仍表示不會念,但員警仍請被告進行該項測試,被告並未依序念完數字。上開測試期間,被告旁邊有位身穿黑白相間上衣短褲之女子陪同。歷時約9分鐘。
②經播放錄音內容,前面9分鐘同上開錄影內容,之後為警員詢問被告年籍資料及製作筆錄之內容:
警員以國語告知3項權利,被告當場表示聽不懂,
警員再度以台語告知3項權利(之後對話皆以國台語夾雜與被告對話)、告知逮捕通知、詢問被告年籍資料,旁有1名女子協助被告回答警方問題(被告當庭表示該名女子應係其太太),該名女子於警方詢問被告年籍資料過程中,以台語稱:他找朋友...,他是下午喝的,酒量不好,只有喝蔘茸藥酒,怎麼知道會這樣...等語。警員即請該名女子在旁稍做休息。
稍後,員警正式製作警訊筆錄,過程中員警以國台
語夾雜詢問被告,原則上是一問一答,被告均清晰表達他的意思,而警訊筆錄記載之內容雖非逐字記載,大致與被告陳述意旨相符。
有關警訊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稍有出入部分:
⒈員警詢問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開之車輛車號為何,
被告表示不知道,員警改問:是否就是被警察查獲之那台車,被告即答稱「是」(偵卷第7頁第8行至第12行)。
⒉員警詢問被告是在何時何地喝酒,被告以台語回
答:「是在下午3點多在工廠...喝蔘茸酒...,就衛生杯一點點...」。員警方追問:「一點點是多少」、「是否50CC,因為1個免洗杯大小約100CC」,被告表示不知道數量多少,經被告與員警反覆確認,員警最後說「那大概就是50CC吧?」,被告答稱「是」。員警接著問:「喝到何時為止」,被告以台語回答說:「那些喝完就沒再喝,也沒在看時間」,經員警與被告反覆確認,被告稱:大概是下午3點十幾分左右喝到下午4點(偵卷第7頁第13行至第16行)。
⒊員警詢問被告開車後是否有跟別人發生車禍,被
告以台語答稱:「沒有,是慢慢開...」(偵卷第7頁第20行至第21行)。
⑶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97年1月7日勘驗筆錄),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員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甚明,且筆錄記載內容均係依據被告之陳述意旨為之,如被告有回答不清或不了解員警問題時,員警均反覆與被告確認,顯然被告之自由意志並未受有壓迫,或因其他因素(如飲酒等)造成其精神意識不清之情狀,揆諸前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得引為本件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為警員就本件個案所製作之文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傳聞證據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則係機械之方式測試後自動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則該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亦有證據能力。
㈣至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
院)97年1月4日(96)長庚院法字第1232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97年2月5日(97)長庚院法字第95號函,以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97年1月18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70000297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均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病歷資料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可認具有證據能力。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聲明異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間,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6段86巷巷口為警攔查,且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等事實,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被查獲當時,伊言語、神態、精神狀況正常,駕車前未飲用任何酒類飲料,亦未在警詢自白酒後駕車;另查獲當時所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3毫克,係因為伊本身體質之特殊性造成結果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上揭自小客車
外出,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7頁),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8頁)。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
50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0.73毫克,經換算BAC為百分之0.146,依上所述,其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參以被告當日為警欄停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查獲當時已因酒精致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被告辯稱當日言語、神態、精神狀況正常等語,尚非可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並未飲用任何酒類飲料,是
因體質特殊,沒喝酒也會有酒精反應、臉紅云云,並提出長庚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看診單等資為佐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告病況、體質部分,分別發函詢問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長庚醫院,其中臺大醫院函覆稱:病患(即甲○○)未曾於本院住院,曾於96年11月9日因上腹痛至本院急診,經生化檢驗發現肝功能異常(SGOT:242,SGPT:84),其後於96年11月16日、11月30日兩度門診追蹤;門診期間給予保肝劑、胃藥,服藥後不會因此於呼氣或血液中呈現酒精濃度反應等語,此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97年1月18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70000297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6頁)。另長庚醫院則函覆稱:被告於96年9月1日至該院急診時之抽血檢驗結果為肝功能指數偏高(GPT:57),並診斷為疑消化性潰瘍,而10月16日門診之抽血檢驗結果為酒精濃度249.9mg/dl,並診斷為血中酒精濃度過高;然依據醫學相關文獻記載,一般人酒精代謝率約為20mg/dl/hr,慢性嗜酒者之代謝率為36mg/dl/hr,故臨床上一般病患應不可能因新陳代謝過慢,而於長期未飲酒情形下,呈現酒精濃度過高之結果等語,此有長庚醫院)97年1月4日
(96)長庚院法字第1232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97年2月5日(97)長庚院法字第9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39頁)。從而,倘如被告所稱長期未曾飲酒,或係於酒測前7至8小時前飲用蔘茸藥酒甚或未飲酒,當無可能以呼氣方式測得酒精濃度或於血液中呈現酒精濃度反應,更何況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伊於當日下午3點多在工廠喝蔘茸酒,就衛生杯一點點等語(見偵卷第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當庭以言詞聲請調查證據,要求抽血檢驗,調查其本身血液酒精濃度,欲證明被告確有特殊體質一事,然查,本案既有如上述說明足以認定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因認被告所聲請調查證據復與本案被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並無積極之關聯性與必要性,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二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累犯,前於90年、91年、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分別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6月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復審酌告不能約束自我而再三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法,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論罪科刑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之3論罪科刑,與本院認定之結果既無不同,當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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