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梁裕勝 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女友 林燕麗 日漸疏遠而避不見面,遂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晚間某時許,至林燕麗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居處附近等待林燕麗返家未果,旋於同日晚間21時許,至友人 吳育芬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4樓住處,向吳育芬表示欲知林燕麗之去處,吳育芬遂於同日晚間21時7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燕麗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林燕麗已返家後,甲○○竟持所有刀刃長17公分、最寬為3公分之尖型不銹鋼水果刀要求吳育芬再以還錢為由,立即邀約林燕麗外出見面,吳育芬復於同日晚間21時59分許,再度致電予林燕麗表示要立即見面還錢,惟經林燕麗表示時間太晚而拒絕外出。嗣因於上開通話過程中,林燕麗發覺吳育芬語氣有異,便於同日晚間22時7分許,以上開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改撥吳育芬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接通與吳育芬交談中,林燕麗問及甲○○是否在場等語,吳育芬即回答一聲「嗯」,甲○○見狀隨即搶下吳育芬手中之行動電話,並基於殺人之故意,明知其所有之上開水果刀1支,對於人體具有殺傷力,亦明知人之頸部乃重要之身體部位,對之砍刺,將導致死亡之結果,仍以上開水果刀猛刺及切割吳育芬之頸部,而吳育芬亦徒手抵抗拉扯,造成吳育芬眼臉區左下方1公分處,受有開口約3乘1公分、深1.6公分橫向之銳器傷口、上開傷口下方1.5公分處受有3乘1.2公分開口、深2.5公分之橫向銳器傷口,損傷及顏面肌、左頜下區受有8乘4公分、深達3.5公分並傷及頸部喉頭有切割氣管組織造成氣管橫向切痕,氣管呈完全斷裂面之略呈橫向之銳氣傷口、左頜下區頸部間受有橫向開口4.5乘4.5公分、開口約3乘2.5公分,深達4至5公分,已傷及頸部氣管部分呈切段狀。另有向上之穿刺傷,深達7公分、左頸部受有小穿刺傷開口為
3乘1公分、深為2公分,尾端有拖拉痕、頸部偏右受有長型上、下方向之切割傷痕,並有穿刺10至14乘4至2公分、深達4至8公分,致皮膚局部瓣狀皮膚突出。並傷及氣管、頸部血管、肌肉等至少頸部3次致命切割穿刺傷及雙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均有橫向切割痕、右手食指外側另有2道淺切割痕分別為1及1.2公分長、左手食指遠端有切割痕達脫落狀、左手魚際內側有3乘0.5公分切割痕等抵抗傷口,終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期間林燕麗因恐吳育芬慘遭不測,遂於同日晚間22時25分許報警處理,而甲○○亦於案發後逃離現場,雖於同日晚間22時27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60之1號便利商店前以公用電話向警申告殺人之事實,但無接受裁判之意,隨即竄逃至臺北縣中和市烘爐地土地廟、基隆及臺中等地。嗣於97年1月3日晚間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捕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兇殺人所用之水果刀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
(一)證人 鄭朝謙 、 游進豐 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均屬傳聞證據,並均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均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林燕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8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95頁至第197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製之死者吳育芬死亡現場勘查報告所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死者傷勢分佈圖(見偵卷第121頁)、證物清單(見偵卷第122頁第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128頁至第181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偵卷第52頁)、被告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60之1號便利商店購買電話卡之相片4張(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兇刀及被告陪同員警取刀過程之相片12張(見偵卷第64頁至第69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1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82頁至第187頁)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吳育芬確係遭人持上開水果刀猛刺及切割其頸部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5日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802號,下稱相卷第33頁至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6頁至第42頁)及現場相片附卷為憑(見相卷第27頁至第32頁);且經法醫勘驗被害人吳育芬之屍體後,認其所受傷勢情形為:眼臉區左下方1公分處,受有開口約3乘1公分、深1.6公分橫向之銳器傷口、上開傷口下方1.5公分處受有3乘1.2公分開口、深2.5公分之橫向銳器傷口,損傷及顏面肌、左頜下區受有8乘4公分、深達3.5公分並傷及頸部喉頭有切割氣管組織造成氣管橫向切痕,氣管呈完全斷裂面之略呈橫向之銳氣傷口、左頜下區頸部間受有橫向開口4.5乘4.5公分、開口約3乘2.5公分,深達4至5公分,已傷及頸部氣管部分呈切段狀。另有向上之穿刺傷,深達7公分、左頸部受有小穿刺傷開口為3乘1公分、深為2公分,尾端有拖拉痕、頸部偏右受有長型上、下方向之切割傷痕,並有穿刺10至14乘4至2公分、深達4至8公分,致皮膚局部瓣狀皮膚突出。並傷及氣管、頸部血管、肌肉等至少頸部3次致命切割穿刺傷及雙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均有橫向切割痕、右手食指外側另有2道淺切割痕分別為1及1.2公分長、左手食指遠端有切割痕達脫落狀、左手魚際內側有3乘0.5公分切割痕等抵抗傷口,是吳育芬至少遭受頭部6次穿刺、切割傷,另在雙手有至少兩次以上之抵抗痕,造成至少頸部3處致命穿刺切割傷及雙手多處手指、魚際切割傷併有指頭斷裂痕,最後造成氣管切斷、頸部血管破損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2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60005798號函所檢附之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2012號解剖報告書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01頁至第109頁)。而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吳育芬之水果刀為不銹鋼製,刀鋒尖銳,刀刃長17公分、最寬為3公分,此觀卷附之照片(見偵卷第64頁)及上揭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報告書自明,若以之為凶器使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則持該水果刀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且人之頸部屬人身要害,內有重要血管,以該尖銳之水果刀往上開要害刺入,必會傷及血管,致大量出血而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竟仍於上揭之時、地執之刺向被害人吳育芬,致被害人吳育芬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吳育芬之死亡與被告之殺人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亦足證被告下手力道之猛烈及殺人犯意之堅定。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持以行兇之水果刀1支扣案(見偵卷第49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女友林燕麗發生情感糾紛,本欲透過被害人吳育芬邀約林燕麗外出見面,嗣僅因過程中被害人吳育芬告知林燕麗當時被告在旁一事,即接續以上開水果刀刺殺無辜之被害人吳育芬多次致死之犯罪手段,不但以上開方式剝奪他人之生命,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大,惟被告於為上開殺人行為後之同日晚間22時27分許,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60之1號便利商店前以公用電話向警申告殺人之事實,已如前述,雖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但可見被告良心應未完全泯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是應已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僅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劉秀君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