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97年度北交簡字第328號)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9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04號前,明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行車速度較右前方由丙○○所駕駛並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快,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煞停之距離,其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所騎機車之右前方追撞丙○○所駕駛之前揭機車之左後方,致丙○○及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肘部脫臼、左膝及左腕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文規定,證人乙○○於檢察官97年1月24日偵訊時之證述,已於供前具結(見97年度偵字第1285號卷,以下稱偵查卷,第33頁),依卷附資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卷附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下稱信義分局交通隊)警員 葉建民 於肇事現場所製作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人丙○○)1紙、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基隆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等,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與檢察官對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查卷第22頁),乃交通大隊員警接獲報案到場勘查、蒐集證據後,依其職務經驗所記載之個人意見,僅能供本院參考,而不具積極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前揭機車撞及告訴人乙○○所乘坐而由丙○○所駕駛之前揭機車之事實,並承認有過失,惟主張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辯稱:伊當時行駛在第三車道偏第二車道,丙○○所騎的機車在第三車道靠右,因前方第三車道靠第四車道處有車輛停放,丙○○所騎的機車突然偏左,且未打方向燈,才會造成伊剎車不及而追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自承於前揭時、地,騎前揭機車自後追撞由丙○○
所騎之前揭機車之事實,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見偵查卷第9、10頁、第31頁)、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5頁、第99頁背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
83、87至92頁)。又依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與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第79頁)所示,被告所騎之前揭機車的前輪右叉有刮痕,丙○○所騎之前揭機車的左側後方的齒輪蓋破損,堪認被告所騎機車係自後追撞丙○○所騎前揭機車左後方而肇事無誤。
㈡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肘部脫臼、左膝及左腕
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基隆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7頁),堪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無誤。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所明文規定。被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此等安全規則,而查本件車禍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揭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張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所騎機車既係自後追撞丙○○所騎前揭機車左後方而肇事,足見其當時並未與丙○○所騎之前揭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在接近時發生追撞,從而,被告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
㈣雖被告辯稱:伊當時行駛在第三車道偏第二車道,丙○○
所騎的機車在第三車道靠右,因前方第三車道靠近第四車道處有車輛停放,丙○○所騎的機車突然偏左,且未打方向燈,才會造成伊剎車不及而追撞,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查:⒈證人丙○○於車禍當天接受警員詢問證稱:「肇事前我騎LOY-241號重機載附載人乙○○,延忠孝東路4段西往東行駛第3車道,至肇事地點時當時西往東的號誌都是綠燈,當時車流量普通,我以30到
40公里的速度西往東行駛,我沒有要變換車道,此時我感覺我車左後方有一輛機車速度很快,由我車左後鈔車,要變換至我車右前,在超車的同時,我車的左後車身被該車掃到,掃到我車後,我車便失控,此時我盡力維持平衡,但還是不行,致我車向我又前方滑倒而肇事,肇事後我附載人倒在第三車道上,所以我和路人合力將我車移至我附載人的後方第三車道上,怕後方有來車撞擊我附載人,所以我車以移動現場了。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每小時4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於本院97年4月17日審理時,具結後略稱:當天伊騎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乙○○,載乙○○要回她台北市○○○路4段的住處,伊當時行駛在第三車道的中間,略偏第四車道,在發生車禍之前,伊所騎的機車絕對沒有減速、煞車的情形,伊當時的車速在40公里左右,當時車流量不算少,在被撞之前,伊並沒有印象在前方第四車道有停車妨礙通行的情形。伊是直行的,伊一直行駛在第三車道,因為第二車道是快車道,伊沒有理由變換車道,第四車道是公車車道,伊也沒有理由變換到第四車道去。被告從左後方撞伊,伊往右前方偏,被告所騎機車的速度非常快,被告的機車倒地後往第一車道滑行,被告的人當時是跟著他的機車出去的,被告起來之後有將他的機車移到路旁,可能是路人協助他一起移動機車的。伊的機車是往右偏行,但最後是往左倒。因為第四車道也有車,伊為了不要再跟第四車道追撞,所以儘量保持平衡往左施力,伊也差一點撞到第四車道的車,但後來因為沒有辦法平衡所以才倒地的。被撞後,伊和乙○○並沒有彈飛出去,是還在機車上,是機車要倒地時,才人車一起倒地。伊個人的印象,伊和乙○○最後倒地的位置是在第三車道跟第四車道分隔線的附近,伊機車左後方後車輪蓋處有一個很明顯的被撞擊痕,對方右前方也有一個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其前後所述相一致,均否認機車有變換車道而向左偏之情形,則被告所辯係丙○○所騎的機車突然偏左,且未打方向燈,才會造成伊剎車不及而追撞云云,即難遽予採信。⒉退步言之,縱證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僅係被告與丙○○就本件車禍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分配之問題,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仍應負本件過失傷害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距離,以致撞擊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過失肇事,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足見被告非毫無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