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中編號
1之行為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犯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月者,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舊法。又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
452號判決意旨,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以舊法即銀元300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第1欄詐欺案件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0年3月
5日」,第2欄詐欺案件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7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30號、97年度偵字第653號、第2336號、第2337號、第233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990號」),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97年9月11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