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1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失業在家多時,因無錢購買食物飢餓難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家中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菜刀一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之7-11統一超商內,在超商櫃臺前揮舞菜刀作勢欲衝入櫃臺內之脅迫方式,以台語喝令正於櫃臺內驗收進貨單之店員甲○○:「錢拿出來」,至使甲○○不能抗拒,即依丙○○之指示交付櫃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及價值為一百二十元之七星牌香菸二包予丙○○,丙○○復自行拿取店內開放式冰箱內所陳列販賣價值二十五元之活益比菲多一瓶後逃逸,並將作案用菜刀一把丟棄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旁花盆內。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依據該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鎖定丙○○涉嫌犯案,並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至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查訪時,當場查獲丙○○及其強盜所得之現金一萬一千二百元、七星香菸二包(一包未開、一包僅剩一根)、活益比菲多一瓶(已飲用剩三分之一瓶),並由丙○○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區○○路○○○巷○號旁花盆內取出作案用之菜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證遭被告持菜刀強盜財物之過程相符,復有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二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及扣案物品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及被告作案用之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丙○○雖辯稱:伊當初因二天沒吃飯飢餓難耐,僅想持刀恐嚇店員幾百元,沒有要傷害證人甲○○,亦不知這樣就是強盜云云;公設辯護人則辯稱:以甲○○於被告前二次喝叱其拿錢出來時,均以為被告在開玩笑而不予理會,足見被告當時口氣並不兇悍,且甲○○於法院訊問時自承在遇到歹徒強盜財物時,曾受僱主教導應以注意人身安全為要,故甲○○當日聽從被告指示交付財物,似應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查:
㈠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
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第三0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強盜罪之成立與否,應以犯罪人所為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為已足,而不以被害人是否曾抗拒無效為認定標準甚明。
㈡而本件依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所證,可知被告於案發當
時喝令甲○○拿錢出來之口氣並不兇悍,且甲○○之僱主亦曾告知其遭遇歹徒強盜財物時,應以人身安全為第一要務等情雖屬實在。然依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直到他(即被告)拿菜刀在我面前做勢往我這邊靠,並再次要我把收銀機內的錢交給他,因為他手拿菜刀我以為他會真的拿刀砍我,我害怕遭到傷害,在恐懼之下於是我就從抽屜內拿出一疊5百元交給對方,然後他又要我拿兩包7星濃煙給他,他拿到香煙之後又轉身到開放式冰箱內拿了一瓶活益比菲多後,他就步行逃逸離開超商往吉林、民生東路方向離去。」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我正在驗收我們的進貨單,我在櫃臺內背對著大門,當時被告先跟我說把錢拿出來,我第一個以為是客人在跟我開玩笑,所以我就沒有理他繼續驗收,接著被告過了幾秒鐘後又講了一次,我才正面面對被告,被告重複第三次說的時候,我才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一把刀,我才嚇了一跳往後面櫃臺靠,被告有點作勢要衝進櫃台的舉動,我因為害怕,就從櫃台底下抽出一疊錢給被告。」、「(你說你看到被告有拿著刀子,你就因為害怕將錢交出?)是第三次我正面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作勢要衝進來,我因為害怕往後靠,把錢拿出來。」、「(在此情況下,你可不可能反抗?)我的想法就是說被告要衝進來,我想要跑。」、「(你當時看到被告手拿刀子你是否敢反抗?)不敢,因為被告手拿刀子,且作勢要往櫃台裡面衝,而我自己手上沒有任何東西。」、「(被告在跟你拿錢、拿煙的時候有無舉起菜刀作勢要砍你的意思?)他只有作勢把刀往前舉起,意思好像是你到底要不要拿出來的意思。」、「(當時被告離你的距離?)一公尺。」、「(為何當時你沒有逃跑,卻把錢交給被告?)因為被告有壹個舉刀威嚇的動作,所以我嚇了一跳,就趕快把錢拿給他。」等語,可知證人甲○○在被告前二次喝令其拿錢出來時均無反應,係因專注於驗收進貨單,且尚未見到被告手中之菜刀所致,且案發當時證人甲○○僅與被告相距約一公尺,手無寸鐵,後見被告手持作菜用之大型菜刀於眼前舉起並作勢衝進其所據以閃躲之櫃台內,因擔心生命、身體受到傷害,因而在無任何抗拒行為下依被告指示交付櫃台內現金一萬九千元及七星香菸二包予被告,並任由被告取走店內飲料一瓶,顯見被告持刀脅迫證人甲○○交付財物之行為,業已足以壓抑甲○○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空言僅欲恐嚇甲○○交付幾百元,似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法令,係只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一號亦著有判例。而本件被告丙○○就其持刀至統一超商脅迫店員甲○○交付財物之行為,原即知為違法行為而仍執意為之,自就其前揭行為已有違法性之認識,而與刑法第十六條係就行為人消極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及積極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違法性錯誤,而得免除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不同。且一般人遭受犯罪行為人持菜刀近身威嚇交出財物時,除受恐嚇者係受有特別武術訓練之警、調等人員,或有身材上懸殊比例及其他特別情狀時,或有未達不能抗拒程度而得反抗,而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之可能;惟大多數人在手無寸鐵之情形下,因懼怕遭受犯罪行為人傷害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並交付財物,因而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衡情亦非教育程度不高,對法律不甚了解之被告所不得預見,而其於得預見之情形下卻執意為之,縱事後得知其所為犯行成立強盜罪,較原所預計之刑度為高,自仍不得以此理由解免其刑責,是被告辯稱不知其這樣之行為算強盜案件云云,亦屬臨訟卸責之詞,衡不足採。
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丙○○所持菜刀一把,係用以切菜、剁肉所用之鋒利鐵器,自得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持菜刀在證人甲○○前揮動,以此脅迫方式要求甲○○交付財物,於社會一般通念,已至被害人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是被告持前揭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犯本件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再查被告因長期失業在家,案發前已未進食二日,因飢寒始起意為本件強盜犯行,又其雖持菜刀威嚇被害人甲○○強索財物,惟態度並非兇惡,且係隨手拿取家中菜刀犯案,自始均未持刀傷害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不願訴追及向被告求償之意,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情堪憫恕,本院認縱處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增進個人專業技能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以持刀恐嚇方式強索他人財物滿足私欲,並造成被害人損失,惟所得現金一萬一千二百元、七星香菸二包(一包未開、一包僅剩一支)及活益比菲多飲料一瓶(僅剩三分之一)已發還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之意,態度良好,而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八年實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