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板交簡字第40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2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2370號判處罰金75,000元確定,於96年2月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96年度店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96年度店交簡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仍不知警惕,復於96年12月23日晚上7時許起至9時餘許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附近之「快樂頌卡拉ok」飲用臺灣啤酒半打以上,之後,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快樂頌卡拉ok」門口外路旁,乙○○及其友人丙○○、甲○○與「快樂頌卡拉ok」消費客人因故起爭執,適警方巡邏車路過上址,員警見狀下車詢查始末之際,乙○○飲用上開臺灣啤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已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注意力、判斷力均不如常,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竟乘警方不注意時,擅自進入其停放在上開「快樂頌卡拉ok」門口外路旁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該車前進10至20公尺許遠,迨為 莊春志 發現立即攔停盤查,並請乙○○下車,因聞到乙○○身上有酒味,乃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且於觀察測試過程中發現其有呆滯木僵、語言含糊不清之異常情形,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用臺灣啤酒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上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駕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臺灣啤酒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
院97年4月25日審判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丙○○,共同於96年12月23日晚上七點多,在快樂頌卡拉ok喝酒,我喝半打臺灣啤酒許,被告喝半打以上啤酒,丙○○大約喝三瓶鐵罐啤酒左右,之後,於同日晚上9時餘許,我們跟客人起衝突,我與丙○○均在場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丙○○於本院97年4月25日審判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甲○○在快樂頌卡拉ok喝酒,被告喝酒那麼多,我是請被告上車休息,警察來現場的時候,被告好像已經在車上了,我叫被告上車休息等語綦詳,與被告於本院97年4月25日審判時供稱:事發當天我在快樂頌卡拉ok確實有喝酒,我喝的比他們還多,至少半打等語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有喝臺灣啤酒至少半打以上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又查,被告有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業經目擊證人即本
件承辦員警莊春志於本院97年4月25日審判時具結證稱:「這件是我查獲,並且是我承辦」、「當天我服勤中,有接獲警方勤務中心通報,當地臺北縣新店市○○街161之1號附近有家〔快樂頌卡拉ok〕,附近有糾紛,就請線上警網過去處理,那時候我跟派出所四個員警開巡邏車穿警察制服服勤馬上過去〔快樂頌卡拉ok〕那邊,到達時我就看到被告的車子停止停在臺北縣新店市○○街161之1號,旁邊有三、四個男女,遠遠看起來有糾紛在爭吵,我們趨前處理時,我們就看到被告的車子正要往前移動,有發動有行駛一段距離,因為我們在處理該糾紛,我們內部規定,把當場所有的人留置,並詢問年籍資料,我把被告的車子攔停時,車號是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被告坐在駕駛座上,我要求他先下車不要再往前行駛,他下車後,過一會後我發現他身上有酒味,我就請他進行酒測,他有接受酒測,我就發現被告酒測值超過標準,所以我就帶被告回警局依法偵辦」、「我親眼目睹他(指被告)有開車要離開」、「他身上帶有酒味,所以我就認定他有酒駕嫌疑,所以我才對他進行酒測,他也有接受酒測」、「(既然你看到我有開車,我到底車輛行駛多遠?)大概十到二十公尺左右,我可以確定車子有慢慢移動,移動距離大約有壹仟六百CC自用小客車的車身之兩個車身距離,因為那時候天色很暗,看不是很清楚,但車子確實有慢慢移動,大約兩個車身的距離。」等語綦詳,參以被告於上開審判時供稱:「我家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四樓,到臺北縣新店市○○街161之1號的距離大約是三公里,那裡確實有一家卡拉ok,但是名字我忘記了,當天警車轉過來的時候,我有看到警車,但是當時我還沒有上車,警車到達現場時,我確實有上車休息,我上車把引擎關掉,就被警察攔停。我和他們是一面之緣的人,當時我和丙○○和甲○○〔綽號:明珠〕當時有點糾紛,為了我們付帳給酒店,老闆願意讓我們欠九百元,但是別的客人丙○○不高興就出來吵,就說九百元不算多,為何拿不出來。那次我和丙○○甲○○三人去〔快樂頌卡拉ok〕,我們到九點半左右左右離開」等語,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畫面、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8至24頁)在卷可徵。是被告酒後上車並駕駛上開車輛行駛中,迨被員警攔停始將該車引擎關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於證人丙○○於本院97年4月25日審判時具結證稱:我有
看到被告上車,一直到被告上車後,我就沒有再注意了,因為我就去處理那個的糾紛了等語明確,參以證人甲○○於本院97年4月25日審判時具結證稱:我們是在車子後面跟人家爭吵,我請被告回去休息,警員來的時候,我是站在車子後方,車子在我背後,我沒有辦法轉身看被告有無上車等語情節觀之,是證人丙○○、甲○○對於被告上車以後之後續動作過程,一無所親眼目睹,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因此,本件證人即員警莊春志有親眼目睹被告上車以後之後續動作,而被告有駕車慢慢移動距離大約有一千六百CC自用小客車的車身之兩個車身距離等情,洵可採信,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5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亦載明: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復參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所載,被告於觀察測試過程中有呆滯木僵、語言含糊不清之異常情形,可見被告確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上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就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即罰金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由「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如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記錄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漠視法令,罔顧自身及他人安危,再次駕車上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潛在性之危害甚鉅,復酌被告第3次如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經本院96年度店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其第4次如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並酒後駕車,經本院96年度店交簡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其犯後雖否認犯行,並考量其已有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職業為工,家中經濟非富裕,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諭知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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