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不成年詳人士」、第21、22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應分別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詐騙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帳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給予該名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連江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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