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天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吸管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天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嗣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案經撤銷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巷17之30號6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新竹憲兵隊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暨塑膠吸管藥鏟1支,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另扣得與犯罪無涉之包裝袋3個等物。嗣經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莊金屏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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