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6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孜育 被告 馮德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台幣壹佰陸拾陸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由原告聲請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緣被告於民國86年7月2日分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擔保透支借款31萬元,並約定分期繳納,每月1期,借款期間為20年;嗣後因921震災,造成被告房屋損壞,兩造遂訂立921震災房屋抵押借款增補合約書,總計尚未清償之貸款尚有1,747,123元,貸款期間自89年1月13日起至111年8月13日止,貸款期數共211期,貸款利率為9.45%,自第一期起,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若未按期給付足額之月付金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月付金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1」之公式計付借款本金之遲延利息及借款利息之違約金。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如期繳款,原告遂向鈞院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拍定並受償在案。惟拍定後原告仍有817,263元之金額未能受償,迭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及派員訪視被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及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經拍賣後未足受償之本金817,263元,及按月以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66元(月付金20,398元9%303651.1=166)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貸款這麼多錢,且被告有還款,原告請求金額過多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921震災房屋抵押借款增補合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另就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利率,依被告違約(即91年5月13日)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10.95%,按前開增補合約書三㈠所約定減碼1.5%後,該利率為9.45%,原告僅就其中9%為請求,對被告尚無不利之處,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貸款這麼多錢云云,然原告早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執行後除清償部分本金及91年5月13日至92年5月2日以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外尚有本金817,263元之不足額,有92年5月28日本院執行處91年執字第3699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紙在卷可按,迄今亦未見被告提出不同意見或舉證以其說。被告空言置辯,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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