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 鄭錦河 相對人 黃輝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50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系爭本票,並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在卷可證,則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稱伊已給付部分票款予相對人,並非相對人所主張全部票款皆未清償等語,惟此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