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5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趙志潔
       蕭宏澤
       謝明勳
       陳炳良
       徐玉美
被   告  鄒裕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5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公司)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被告迄今為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9,734元未按
期給付,其中69,424元為消費款。又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台
北分公司於95年4月2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
皆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帳單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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