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53號
原   告  王顏萬英
訴訟代理人  王三元
被   告  陳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2日上午9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其位於高雄縣○○鄉
○○路○○○巷○號之住處,沿小徑(即梓官路319巷南側第
1小巷)駛出至與梓官路319巷交岔口之,欲右轉彎駛入
319巷後往東方向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該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應注意其行駛之路徑係屬支線幹道,故
行駛至該處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即行
駛於319巷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情形,光線充足,客
觀環境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於注意,貿
然自小巷內駛出,致發現原告騎乘腳踏車在前時,已不及煞
車,所騎之機車車頭遂撞上原告所騎腳踏車之左側腳踏板處
,原告因而人車往右側倒地,併受有右膝嚴重挫傷併後十字
韌帶斷裂撕扯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無法工
作之損失新台幣(下同)12萬元、醫藥費、交通費及增加其
他生活支出9萬元及因受傷,身體疼痛、行動不便之神精神
上損害15萬元,合計36萬元。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判令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並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到場但以書狀辯稱:⑴系爭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
,原告當天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1年1月16
日使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
絕賠償。又原告雖曾於系爭車禍刑事案件進行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惟該案經刑事庭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案號
100年度岡簡字第106號),已視為撤回,依民法第131條
之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故本件之請求權時效仍於100
年8月22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賠償。⑵縱認原
告之本件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惟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
告逆向騎乘腳踏車所致,被告當時係牽機車出巷口,根本未
騎車,且當時要右轉,並非左轉,故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
生,並無過失,亦從未表示願意賠償,原告稱被告之家人為
被告向原告求情,表示同意賠償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系爭車禍之過失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98年8月22日早上
9時30分,而事故發生後,兩造即於98年8月23日18時30
分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案,並由警員至現場繪測現
場圖,翌日晚間7時8分,原告又與被告協同至梓官分駐所
製作訪談紀錄表,原告並於警訊時,陳稱遭被告撞傷,認
識被告,暫時不提出告訴等語,此有98年8月22日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3011號卷16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訪談紀錄表(見上開偵查卷18頁)附於前開卷宗可佐,
而原告於事故當時既親身在場,且於翌日製作訪談紀錄時
,自承認識被告,顯見對於被告侵權行為致伊受傷之事實
及賠償義務人即能知悉,故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件
,應自98年8月22日起算消滅時效,且適用之消滅時效期
間,應為2年,而非10年。故本件車禍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98年8月22日起至100年8月22日止,原告主張應適用
10年之消滅時效,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二)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
,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
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
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
131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原告於99年10
月1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
0年3月8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岡山庭以100
年度岡簡字106號受理在案,惟原告與被告於該案100年
9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依民事
訴訟法第190條之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式之當事人,自
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
回其訴或上訴...」,倘原告未於合意停止後4個月屆滿
前,聲請續行訴訟,該案將視為撤回。而查,原告於該案
合意停止後4個月內,未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有該案書記
官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該案卷),該案因
而於101年1月6日視為撤回起訴並報結在案,此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原告提起之上開起訴行為,
未能中斷本案消滅時效之進行。⑵又查,原告另於99年2
月1日及100年6月7日二次向區梓官區公所聲請就本件
車禍進行調解,但均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
,依上開民法第133條之規定,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
視為不中斷。⑶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另「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
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
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
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
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
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15日起訴之起訴狀
於99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及99年2月1日、6月7日聲請
調解,調解日訂為99年2月11日及100年6月10日,縱認
上開起訴及聲請調解係請求行為,但原告均未於上開期日
後之6個月內再行起訴,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無從
重新起算,而於100年8月22日因2年之消滅時效完成,
而罹於消滅時效。至於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01年3
月3日再度聲請調解,已無法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併予敘
明。
(三)綜上所述可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00
年8月22日消滅時效,原告遲於101年1月16日重新起訴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被告自得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予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