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金隆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俞廷
聲 請 人 丞邦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生
相 對 人 晟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
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債務履行地於桃園,然聲請人本件金隆
興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與
工程地是否於桃園無關;又聲請人丞邦興業有限公司請求給
付吊車款,惟聲請人丞邦興業有限公司就兩造曾約定以桃園
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綜上,自難認聲請人主
張債務履行地為桃園之主張可採。復因相對人營業所設於臺
北市○○區○○路6段12巷20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爰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