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656號
原 告 蔡佳良
被 告 梁又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壹元;餘新臺幣
玖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
㈡陳述:兩造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之受刑人,並因同屬
忠區忠三工廠,而同住於該區10房。於民國100年3月20日上
午11時30分許,兩造因舍房內開電風扇之問題,發生口角,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有9人居住、屬特定多數人
在場之上開舍房,以「幹」、「裝肖的」等語辱罵原告,並
以對原告比中指之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㈡陳述:被告並未對原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而被告與證人林
宏烟不熟,但曾發生過衝突,可能原告與證人 林宏烟 有講好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被告確於上述時、地,以「幹」、「裝肖的」等語辱罵
原告,並以對原告比中指之方式,貶損原告名譽之事實,業
據證人林宏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79
5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時證述:100年3月20日有聽到被告罵
原告「幹」、「裝肖的」,並對原告比中指等語明確,有訊
問筆錄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妨害名譽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10年度中簡字第24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妨害名譽刑
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即被告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臺中監
獄舍房內公然以以「幹」、「裝肖的」等語辱罵原告,並對
原告比中指,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輔金,洵屬有據。
㈢又身分法益受有損害,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
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權利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經查,
本件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月薪約2
、3萬元,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月
薪為3萬2千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又兩造名下均無任
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佐。本
院審酌兩造現均在監執行,案發時僅9人在場,兩造學歷、
身分、地位、社會經濟能力均不高,暨原告因被告之公然侮
辱行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70,000元之精神慰輔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元,
方屬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