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388號
原 告 林倚令
被 告 方 郭如雯
訴訟代理人 卜張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登報道歉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第二項聲明,核與上開法律規定
相符,故本件原告所為聲明減縮,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本院民國98年度雄小調字第683號損害
賠償事件,曾於98年11月18日提出答辯(一)狀予原告收受
。詎該答辯狀內容中提到「本案緣由原告與被告之一 陳自立
長期情感糾紛,私人情感問題」等語,此乃捏造不實之語,
並已嚴重汙衊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告訴原為本院98年度雄小調字第683
號損害賠償事件,因調解不成而轉為本院98年度雄小字第
394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該案件業經判決確
定,故原告所提本訴應屬重複起訴,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應予駁回。況被告就系爭案件所提出之答辯狀,乃屬當事人
於民事審理中之攻防行為,並未逾越法律所賦予之權利,更
無原告所稱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亦即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
,故如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卻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
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法條是
否同一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應審究原告於前後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是否同一,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告主張
之法條)及訴之聲明雖均相同,但起訴之原因事實不相同
者,仍非同一事件。經查,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被告在系爭
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答辯(一)狀,並經承審法官於98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與原告收受,原告就被告
所提上述答辯狀之內容,認有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情事,而原告前於系爭案件即本院98年度雄小字第3946號
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則係主張訴外人 卜勇勝 、陳自立、
陳美珍 及被告等人於96年9月6日晚上10時於七賢大樓1
樓管理室櫃臺前以言詞侮辱原告有侵權行為情事,故系爭
案件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不同,其起訴之原因
事實即難認為相同,而應非屬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
再理,或重複起訴原則之虞,被告所辯,尚非有據。
(二)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
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另訴訟中當事人,對於
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依自
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必捨棄不採,
在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
侵害之可能。經查,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涉有侵害其名譽權
之系爭案件答辯(一)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故原告所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案件答辯(一)
狀,均屬被告於系爭案件進行所提書狀,該等書狀內雖有
原告所稱之言詞記載,縱被告對於該等言詞之記載未能提
出相關事證,亦僅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取捨,若屬
虛偽,法院即可捨棄不予採用。況原告所稱被告涉有侵害
其名譽權之系爭案件答辯(一)狀內容,均未經系爭案件
之確定判決所認定,故無使原告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
五、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該當侵權行為成立之要
件,且原告之名譽並無受損之結果,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燕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