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杰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杰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46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01年2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101年4月2日凌晨0時許,
在臺中市梧棲區某海產店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3時28分前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八德路
交岔路口時,因車速極快,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乃
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
0.58MG/L,遂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得認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車之標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自白認罪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可稽。另被告當場接受警方所為之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另其於測試
及詢問過程中,亦有多話之情事。顯然已無從為安全之駕駛
,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為服用酒類而致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
,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賭博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6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酒後漠視其他公眾之安全而仍駕車上路
,幸未肇事,但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潛在危害之程
度;再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
參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記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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