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459號
原   告  羅源興
被   告  黃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等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以101年度桃補字第
9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該
裁定業已於101年4月24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1紙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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