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943號
原 告 劉慧珠
被 告 林翰璋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台喜
許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94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零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林翰璋
於民國100年8月1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公車,
撞毀位於台北市○○區○○路三段132-1號1樓之原告所開
設金巧服飾店之招牌及周圍裝潢,修繕費用需新臺幣(下同
)146,50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6,500元,及其中12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起,其餘26,500元自100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被告林翰璋辯稱:原告店旁之商家遮雨棚超出人行道至道
路上,伊駕車經過左逢道路整修,右遇遮雨棚違規,導致
撞到該商家遮雨棚,進而撞及原告店之廣告招牌,實非伊
所願。原告店之廣告招牌年代已久,且為木製支架,應予
折舊。原告提出估價單估價過高,伊提出估價單招牌基本
維修費僅13,500元,柱子之廣告僅72,188元。
2.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店之廣告招牌年代
已久,應予折舊,且原告提出估價單估價過高。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案三聯單、營業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土地謄本、估價單、照片、光碟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取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
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林翰璋駕駛汽車未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毀原告開設商號之
招牌及周圍裝潢,顯有過失。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林翰璋雖辯稱:
原告店旁之商家遮雨棚超出人行道至道路上,伊駕車經過左
逢道路整修,右遇遮雨棚違規,導致撞到該商家遮雨棚,進
而撞及原告店之廣告招牌,實非伊所願云云,惟被告林翰璋
與原告店旁之商家之共同過失,依上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亦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自應對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四、依侵權行為法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
有據,已如前述。茲說明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遭被
告撞毀之原告所有招牌及周圍裝潢,原告自承已製作7、8年
(參見100年12月6日及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主張修繕費用需146,5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然被告林
翰璋提出估價單主張招牌基本維修費僅13,500元,柱子之廣
告(即周圍裝潢)僅72,188元。本院參酌兩造提出之照片、
估價單及目前市場行情暨其他一切情狀,認系爭招牌及周圍
裝潢修復所需之花費,分別為20,000元及72,188元。其中工
資及、材料各半。而關於更新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招牌及周圍裝潢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商店用
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3年,超過3年後仍堪用,
殘值為原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招牌之修復費用其
中材料10,000元部分,超過耐用年數3年,殘值為原價之10%
即1,000元,加上工資10,000元,共11,000元,屬必要之修
理費用。系爭周圍裝潢之修復費用其中材料36,094元部分,
超過耐用年數3年,殘值為原價之10%即3,609元(36,094元
×50%=3,609,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36,094元,共39
,70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以上系爭招牌之修復必要費用
11,000元及周圍裝潢之修復必要費用39,703元,共計50,703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從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