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05號
原   告 久峯企業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輝蘭
訴訟代理人  張義英
被   告 怡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文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2紙
(下稱系爭支票),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0,500元,詎
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
而未獲兌現,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元,及依
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按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
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
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96
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就票號DD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遲至
101年2月22日始為提示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0000-000
0-00000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發
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
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
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因此就系爭支票2之利息起算日應
自提示日即101年2月22日起算,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文義,給
付票款共50,500元,及分別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付款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利息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附表
┌─┬───┬─────┬─────┬──────┐
│編│發票│金額(新臺│支票號碼│提示日即│
│號│日│幣)││利息起算日│
├─┼───┼─────┼─────┼──────┤
│1│100年│40,000元│DD0000000│100年10月31│
││10月31│││日│
││日││││
││││││
││││││
├─┼───┼─────┼─────┼──────┤
│2│100年│10,500元│DD0000000│101年2月22│
││12月20│││日│
││日││││
││││││
││││││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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