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豐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夏興國
相 對 人 黃碧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豐小字第16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參照)。又所謂
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僅謂:聲請人目
前仍為「無收入」、「負債」、「負資產」者,考量聲請人
維持基本生命生存生活之最基本需求,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惟聲請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使本院信其目
前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