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乃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乃芝於民國101年4月4日22時至同年月5日2時許間,在臺
中市梧棲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4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巷○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
覺其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乃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且於查獲後員警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多話及大笑之情形
,並於「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雙眼,輪流使用左右
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測試中均不及格,足見其生
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
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乃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
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其雖無任何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濃度非低,已對其他用路人產
生潛在危害,幸未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未生實際之
危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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