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GTHIBICHTHUAN
在中華民國連絡址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GTHIBICHTHUAN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TRANGTHIBICHTHUAN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下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路旁有 鄭聖勳 所遺落之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由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據此,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於警詢時稱其手機晚間8時20分騎車時掉落,同日晚間8時50分即發現遺失並回頭尋找(見偵卷第23至24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TRANGTHIBICHTHUAN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此部分聲請意旨之認定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手機,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實應非難;且犯後不願誠實面對司法,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暨其侵占財務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9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984號被告TRANGTHIBICHTHUAN(中文姓名 莊氏 碧順
女46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1月1日生)(越南籍)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TRANGTHIBICHTHUAN(中文姓名莊氏碧順)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下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路旁有鄭聖勳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聖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氏碧順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得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誤認為係自己遺落的物品,才會拾取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聖勳於警詢指訴甚詳; 佐以 告訴人於發覺遺失後,隨即撥打數通電話至前開手機,並設定遺失發報模式,及該手機於110年4月18日下午11時25分許關機後,又於同日時42分開機,顯見手機該時在被告持有中,則被告對於手機多通來電以及遺失發報警示聲音、文字訊息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氏碧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4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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