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第一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叁玖柒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叁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已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含包裝一.三九七公克,驗餘檢體重重含包裝重一.三九五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四二0八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經查前開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