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69號
原   告  楊桂欣
被   告  謝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晚上將其所有雙肩背
包(含數位單眼一台、垂直電池手把一支、鏡頭三顆、閃光
燈一組、攝影用濾鏡二片,下稱系爭物品)放置在臺北市國
父紀念館捷運站1號出口右側椅子區,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拿走系爭物品,並於同年月21日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滿億當鋪典當,不法取得典當金額新臺幣(下稱)
80,000元,原告報案經警方查獲被告,並通知其上開物品遭
典當之情事,原告方於於同年12月14日支付典價以贖回系爭
物品,為此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億當鋪當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第53頁)為證,並有臺北市警
察局大安分局105年3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
回函檢附之被告行為涉及刑事罪嫌之報告書、兩造接受警詢
之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52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並加以典當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原告為贖回系爭物品須
支付典價80,000元,自屬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害後所支付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被告自應就之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並
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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