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忠聖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 律師
王楷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21、621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忠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忠聖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顯有未備。故依前述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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