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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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一二三號即長庚醫院停車場入口處禁止迴轉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考領合法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禁止迴轉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乙○○見狀閃剎不及,其右前車頭撞擊丙○○之機車左側車身,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左鎖骨及右脛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丁○○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述車號自小客車,途經高雄縣○○鄉○○路○○○號即長庚醫院停車場入口處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丙○○亦騎乘上述重型機車經該路口,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左鎖骨及右脛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已注意車前狀況,但是告訴人突然迴轉,又沒開車燈,伊實在沒辦法注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我承認我有過失,但是比告訴人輕微等語。而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倒於長庚醫院停車場入口處,車頭朝東北方,車尾朝西南方,安全帽掉落在內側車道,座墊掉落在外側快車道;自小客車無刮地痕,重機車刮地痕長十點三公尺,起點在西向東外側快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翼子板損壞,前擋風玻璃損壞;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右側車身護板損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綜合兩車之車損情形,機車之行車方向、路線、倒地位置等情,足認被告於內側快車道上靠近外側快車道處從左後方追撞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毀損處與重機車先發生撞擊,告訴人或其安全帽彈上自小客車引擎蓋上,撞碎擋風玻璃,重機車則順著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繼續撞擊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並左倒向右前方滑出,可見本件撞擊點係位於內側車道上靠近外側車道上,而被告當時行車速度四十至五十公里,業據其自承在卷,且肇事地點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應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告訴人。而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分別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二五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92)成大研基建字第一九六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足稽。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應有相當之駕駛經驗,若稍加注意,應可輕易避免車禍發生,可見被告當時於主、客觀情形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騎乘機車至該處之告訴人倒地受傷,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左鎖骨及右脛骨骨折之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佐,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公訴人所指告訴人係自長庚醫院停車場入口處駛出乙節,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騎乘重機車刮地痕起點位置於長庚醫院停車場入口西側、其走向係由西北往東南、該處非機車停車場出口、重機車車頭並未損害、該處係禁止迴轉之路段等情,本件車禍應屬略具側撞性質之同向擦撞,則如告訴人果係同公訴人所指係自長庚醫院停車場入口處駛出迴轉,其機車車頭應會與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路口交岔撞(角撞形式)之碰撞,然依本件車禍之側撞性質,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方向應係於大埤路由西往東行駛無訛。再告訴人於警訊中稱:「我是從大埤路往鳥松方向至長庚醫院出口處迴轉,但至長庚醫院入口處前被一部自小客從後追撞」等語,而如上所述,本件車禍撞擊地點係位於內側車道上靠近外側車道車,亦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而肇事地點有分隔島缺口,白天利用交通錐阻絕車輛穿越通行,然因該處車輛行駛動線設計不良,所有欲迴轉之車輛均須繞行極遠距離、告訴人之住址係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足認告訴人欲由肇事地點之分隔島缺口迴轉回前鎮區,是告訴人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雖為本件車禍發生主因,惟被告過失責任,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過失責任不能因此解免,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行車時速達八、九十公里,然此僅係告訴人主觀認為被告當
時速度甚快云云,並未有其他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有超速之情,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何超速肇事情形。另告訴人又稱其受有重傷害乙節,然據其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僅稱告訴人經診斷有複視及瞳孔收縮不良之現象,與所謂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尚屬有間,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重傷害之事實,其上開指訴應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並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並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丁○○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堪認其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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