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丁○○、戊○○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處有期徒刑参月,丙○○、丁○○各處拘役参拾日,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玖台(均含IC板)、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又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乙○○、丙○○、丁○○、戊○○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犯行,均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被告乙○○、丙○○、丁○○、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與同案被告 李政雄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提供場所供被告丙○○、丁○○、戊○○擺設電子遊戲機並收取租金,被告丙○○、丁○○、戊○○各提供電子遊戲機一台、期間一至二月不等,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電子遊戲機九台(均含IC板)及現金四百元,係被告乙○○、丙○○、丁○○、戊○○及李政雄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乙○○、丙○○、丁○○、戊○○及李政雄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О四一八號被告乙○○女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台南市人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四十號七樓身分證統一編號:D二二О六三四七二二號丙○○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澎湖縣人
住高雄市○○區○○里○○路四三巷一弄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X一二ОО一八二七六號丁○○女四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高雄縣人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一五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S二ОО二三О一二二號戊○○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屏東縣人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二九巷十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係位在高雄市○○區○○路十號「幸運樹超商」之負責人;丙○○、丁○○、戊○○及同案被告李政雄(另移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四人,則係電子遊戲機具寄臺業者。渠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於附表所示時間起,以每月每部機臺如附表所示之價金,提供店內一隅予前揭寄臺業者,分別插電擺設會產生聲光、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共計九台,並由乙○○負責擔任零錢兌換及看顧機臺之工作,用以供不特定顧客投入十元硬幣打玩營業。嗣於同年七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具九臺(均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十元硬幣四十枚共計四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戊○○等四人於警訊及本署偵訊時,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擺設娃娃機營業之情事,然被告丙○○、丁○○、戊○○等三人皆矢口否認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行,均辯稱:伊所擺放為選物販賣機,並非電子遊戲機具云云。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經查,本件被告丙○○、丁○○、戊○○渠等三人所寄放時插電營業中電子遊戲機具,其上雖貼有「選物販賣機」之標識,然觀之現場蒐證照片所攝內容,機臺外觀及操作方式顯與一般自動販賣機性質迥異,操作方式即為顧客投下一定金額之硬幣或代幣後,啟動機具內會產生動作之夾子夾取機具內物品或兌換卷,若未夾中則所投之硬幣或代幣則歸機臺所有人所有,核其性質,自與娃娃機相近,亦符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無誤,是縱扣案機臺上註記選物販賣機字樣,亦無礙於其電子遊戲機屬性甚明,被告渠等所辯,委無可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四幀、前揭電子遊戲機三台(均含IC板一塊)及機臺內十元硬幣四十枚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渠等四人雖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三臺經營,雖非專營,仍非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核被告乙○○、丙○○、丁○○、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請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四人與同案被告李政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渠等各自附表所示時間起至同年七月九日為警查獲止,其未經許可於該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請以一罪論。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九台(均含IC板),均分屬被告丙○○、丁○○、戊○○及同案被告李政雄四人所有,且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用之物;十元硬幣四十枚,係自電子遊戲機具內所扣得,為被告渠等犯本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乙○○、丙○○、丁○○、戊○○及同案被告李政雄 陳明 在卷,請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檢察官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書附表:
┌──┬─────┬──────────┬─────┬─────────┐│編號│姓名│開始擺設時間│每月租金│擺設│├──┼─────┼──────────┼─────┼─────────┤│一│丙○○│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一千元│娃娃機一台│├──┼─────┼──────────┼─────┼─────────┤│二│丁○○│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一千元│娃娃機一台│├──┼─────┼──────────┼─────┼─────────┤│三│戊○○│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二千元│娃娃機一台│├──┼─────┼──────────┼─────┼─────────┤│四│李政雄│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二千元│娃娃機六台│└──┴─────┴──────────┴─────┴─────────┘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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