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七九號
上訴人甲○○原名王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五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重小第七五三號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民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發行信用卡持有人 吳佳蓮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連帶保證人,惟訴外人 吳瑞蓮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被上訴人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訴外人吳瑞蓮除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利息及利息總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訴外人吳瑞蓮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尚結欠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消費款、二千八百七十七元循環利息及二百九十七元逾期處理費,總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未為清償;且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規定,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經被上訴人屢催未果,遂於原審提起小額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認決則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並認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對原審小額事件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略以:
㈠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
明於判決。」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及有最高法院所著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十七號判例意旨之違法: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按理由者判決主文之依據,應記載關於當事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其他中間爭點與先決事項一切意見,判決書理由應記載之事項,如有遺漏,則為理由未備,如於判決結果有影響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三年四十七號判例:「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舊法)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⒉經查,被上訴人係依據所謂「證一」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
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付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吳佳蓮所欠之款項計達九一、六九六元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一文件僅係節本影本,其中固有上訴人之簽名影本字樣,但卻未見整份文件之全貌及請求依據,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原審判決空以「被告當庭自認:系爭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部分之簽名確係其所親簽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等語,即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有違背上開法條判例意旨之違法。
⒊復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就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
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經查,本件上訴人所簽署之信用卡保證債務係於八十三年間所簽署發生,(卡號:0000000000000000),而依一般信用卡於二年至三年間即會另簽新約換發新卡,或增加消費信用額度,或更改新條款,則先前之信用卡使用期限既已屆滿,依理期間債務即亦應屆期,惟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或再讓上訴人換簽新約,延期再償,或因此而再生之債務,尤其本件增加信用消費額度高達九萬元(詳被證二),即不在原來上訴人所簽署之約定信用消費額度條件範圍內,上訴人亦不能適時評估主債務人之信用而予保證,若因此而讓主債務人換約、換卡或增加、變更原來信用消費條件,其等發生之債務既非原債務,惟被上訴人已同意主債務人核發新卡,既未經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之同意,尤期間已歷九年之九,再參諸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人事保證期間最常為三年之立法意旨並予類推適用,上訴人實不應再負連帶保證之責,並命被上訴人將此八十三年至九十二年間所有與主債務人簽約換卡之約定提示檢驗即知上訴人所為主張有理,在被上訴人並未盡其企業主告知之義務,讓消費者,尤其係不知情之保證人負擔不可預期之風險債務,以未經同意簽署之新約、新卡之條款即令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之責,怎能謂係公平之舉?惟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卻未置可否,且未交待其理由,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項之規定及有最高法院所著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十七號判例意旨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意旨之違誤: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又最高法院所著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所開示意旨:「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定事實之依據。」⒉經查,上訴人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條款期間係在「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間(卡
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上訴人所訴求主債務人吳佳蓮積欠之債務卻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止之期間,間隔已有九年之遙,怎認主債務人吳佳蓮發生之債務,係該筆上訴人所簽署為連帶保證人期限所發生之信用卡消費債務?是否為他筆債務?並非無疑,亦即上訴人否認該吳佳蓮所發生之信用卡債務為上訴人所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其間應無任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負責清償,應請渠先負舉證之責!為原審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僅謂「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信用卡債務本金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部分,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由持卡人吳佳蓮使用系爭信用卡之債務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二紙為證」等語,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可見原審判決未依全辯論意旨予以斟酌顯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㈢原審判決顯有違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之情:
⒈又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瑞蓮依約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或以
上)應繳金額,未付餘款則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利息,未按期繳納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須再按循環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即逾期處理費),然主債務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既要求上訴人負責清償,何以未見被上訴人事先催告?坐令主債務人累積多筆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處理費,且其利息高達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及百分之二十,此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上訴人認為顯屬過高,上訴人乃請求原審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依法予以核減;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該高額之循環利息約定及逾期處理費之定型化約款顯對消費者不公平,尤其在未催告告知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已發生遲延繳款之情形下亦要求連帶保證人負責未知之風險債務,係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⒉原審判決卻曲解「本件信用卡債務遲延利息係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經核並未超過法律規定之上限,且衡情一般人亦知悉信用卡債務得以給付循環利息為代價而繳納最低繳款金額,以暫免付清全部款項,故信用卡循環利息較一般借款利率為高,自無所謂違約金酌減之必要」云云,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⒊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給付遲延之規定,因本件主債務人之消費
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縱要求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依該條法旨,亦須催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催告上訴人付款,縱有催告亦須自催告之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因此被上訴人自應詳細證明伊有無催告上訴人付款?何時催告?否則其要求上訴人負遲延之循環利息,逾期處理金額即亦無任何理由。
⒋然原審判決卻以為「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主債務人吳佳蓮遲延給付時,先行請求債務人清償,嗣再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其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殊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給付遲延之規定之違法!
三、茲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分項析述如后:㈠就原審判決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及最高法院所著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十七號判例意旨之部分:
⒈原審本於其法律確信,認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部分之簽名經上訴
人當庭自認(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程序筆錄),確認該部分之簽名確係其所親簽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復以:依該申請書正面條款所載:「一、...連帶保證人對於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持卡其間(含持續換發或補發新卡)對信用卡所衍生之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可知系爭連帶保證期間並未約定連帶保證之期間,係就主債務人吳佳蓮持有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期間,因使用該信用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且該款係特別書寫於申請書連帶保證人簽名部分之正上方,其上內容一般人均可一目了然,無須費神仔細閱讀,是縱認上訴人於簽名時未及詳閱申請書背面之約定條款,然上訴人既已在其下方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予以簽名,自足認上訴人已知悉前開條款內容,並同意就主債務人吳佳蓮於持卡期間所連續發生之一切信用卡債務為連帶保證,已敘明其理由,難認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⒉況查小額訴訟程序,係為符合小額事件簡速之本質,當事人不得以原審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關於判決違背法令之概括規定,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列舉規定,惟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至為灼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亦不能准許。
㈡就原審判決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意旨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吳佳蓮持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負保證責任,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保證責任之八萬八千五百廿二元債務,係訴外人吳佳蓮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前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經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在連帶保證人欄下方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二紙為據。查前開經上訴人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未定保證期間,參酌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主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為其論據,並無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之情事。上訴意旨雖以:主債務人吳佳蓮之債務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止之期間,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簽署連帶保證條款之期間,已有九年之遙,主債務人吳佳蓮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應與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無因果關係云云,指摘原審判決前開認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惟未具體揭示逾未定期間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九年所發生之主債務,即與連帶保證契約無因果關係之論理或經驗法則,揆諸前揭判例要旨,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核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㈢就原審判決是否違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之部分:
⒈上訴意旨略以:主債務人累積多筆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處理費,且其利息高達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及百分之二十,此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上訴人認為顯屬過高,上訴人乃請求原審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依法予以核減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信用卡債務之遲延利息係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經核並未超過法律規定之上限,且被上訴人就循環利息及逾期處理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與一般銀行約定狀況並無不同;另衡諸一般人亦均知悉信用卡債務得以給付循環利息為代價而繳納最低繳款金額,以暫免付清全部款項,故信用卡循環利息較一般借款利率為高,自無違約金酌減之必要,是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為無理由。
⒉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者而言,此觀該法第二條第一款自明。本件主債務人吳瑞蓮持有被上訴所核發之信用卡,以刷卡方式所生之消費債務,係屬消費借貸關係;而上訴人甲○○(原名 王福生 )與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乃其擔保主債務人吳瑞蓮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清償責任,非屬消費者之交易。被上訴人對保證人即上訴人甲○○(原名王福生)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即甲○○(原名王福生)亦無從因系爭保證契約自被上訴人獲取報償,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甲○○(原名王福生)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按有關授信之保證契約,係以主債務人吳瑞蓮之資金借貸為交易,顯非消費者之交易。故上訴人甲○○(原名王福生)抗辯保證書約定為原告片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以及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型化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消費者之解釋云云,並無足取。
⒊經查,保證人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其保證又未定有期間者,其應就連
續發生之債務,負其責任,然此種情形,保證人之責任未免過重,故使其有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權,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立法意旨所是認。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被上訴人係一金融業者,與本件保證契約之被保證人吳瑞蓮間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保證人即上訴人甲○○(原名王福生)與借貸人吳瑞蓮之關係,或為朋友,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之保證,乃核准發卡予訴外人吳瑞蓮,上開保證書約定之一切債務,雖屬廣泛,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之債務,乃係本件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所發生者,並無違兩造於簽立本件保證契約時之真意。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授信契約訂立時,就系爭授信契約之內涵,業已告知上訴人甲○○(原名王福生),並告以得以隨時通知被上訴人以終止契約,此觀諸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被面)第十八條第一款載列:「信用卡如因掛失或有效期間屆滿或其他原因而製發新卡時,乙方得依據原申請書更換新卡號或援用原卡號供甲方繼續使用,本約及保證人責任繼續有效,無須另行換約,但乙方認為必要時,得要求甲方重填申請書換約或另覓保證人。」等語極明,是以衡諸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在簽訂系爭保證書時,自應事先衡量作為保證人之責任,而關於主債務人吳瑞蓮之債務於保證期間內發生、變更、消滅等情事,既係與自身利益相關,其自應加以注意,以衡量情勢行使其抗辯權或依法律解免其保證責任。殊難將保證人權義之注意義務單課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僅以被上訴人不主動告知上訴人有關主債務人債務於保證期間發生、消滅、變更等情事,即認系爭授信約定有違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⒋綜前所述,系爭信用卡債務連帶保證契約書中,雖未明文約定應將主債務人於
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內借款或還款之事由通知保證人或約定主債務人有遲延履行或有違約之虞時,速通知保證人,惟尚難謂與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有違。是被告仍執前詞抗辯其對主債務人吳瑞蓮將來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其中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宣告假執行與免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徐玉玲~B法官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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