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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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全文在台北縣土城市新樂園公寓大廈各電梯內公告七日。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兩造均為台北縣土城市新樂園社區公寓大廈之住戶,原告並擔任管理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被告則擔任副主任委員,被告對於原告有以下之侵害名譽之行為:
⒈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被告在社區電梯內及電梯外面門口里長設置之公佈欄,
張貼內容載有「各位住戶請注意:甲○○一干人等,未經半數以上管理委員會委員通過,利用職權之便,濫用公款」之公告,此有該公告一件足證,被告此等文字眼,已造成身為社區主任委員之原告名譽受損,因原告並無未經半數以上委員通過,利用職權之便,濫用公款之行為。
⒉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二分許,被告在社區電梯內將管理委員會
張貼之會議記錄撕下後,於其上書寫「並無此會議,如何來得表決,是一派胡言!」「利用職權之便盜用公款」等字後,再將該公告之會議記錄張貼於電梯公佈欄上,此有該公告一件足證,並有監視錄影機翻拍之照片三張足佐。被告將不實之事即「利用職權之便,盜用公款」之字句寫在前揭會議記錄上,並張貼於電梯內之公告欄,此亦損害原告之名譽,因原告並無「利用職權之便,盜用公款」情事,並此陳明。
㈡茲就本次事件之緣由過程詳述如次:
⒈九十二年一月初,社區住戶 黃梅珠 以新樂園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
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未達區分所有人法定出席人數,故選出之委員會亦不合法,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鈞院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此有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書一件足證。
⒉該件訴訟起訴後,因該訴訟係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管理委員會原委由委員之
一代理出庭,但該委員出庭後表示該事件涉及法律專業,應考慮委託律師出庭處理,委員會遂以公文會簽之方式,由委員表示是否同意委任律師出庭,經委員十四位中之二分之一即七位簽名表示同意委任,此有新樂園社區管委會簽稿核單即足明瞭,原告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律師簽約委任律師出庭,並支付律師費五萬元。
⒊該件訴訟既係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管理委員會又以會簽方式決議同意委任律
師支付律師費,被告在原證一之公告表示原告「一干人等,未經半數以上管理委員會通過,利用職權之便,濫用公款」即與事實不符,且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倘係質疑委員會未開會,所以不可能有此表決,但是原告在原證二會議記錄上係載明:「會簽七票通過」,意思就是以會簽方式而非開會通過,被告未先察明即擅自書寫與該事實不符之公告,即使非故意也有過失。
⒋被告在原證二公告,係表明原告「盜用公款」,所謂「盜用」應係指原告未經
同意,私下將社區公款侵占入己予以支用之意,但該件律師委任酬金之支付,與原告是否「盜用公款」毫無關聯。該款項確係支付給律師,原告又係以會簽公開處理,經半數管理委員同意始支用,並無所稱「盜」用公款情事。倘被告就委任律師費用有爭議,或就同意委任之過程有疑義,應可要求委員會說明,而非未經查證,胡亂指控。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且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上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六四六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被告連續公布不實公告,使社區住戶見聞該等書面與文字,此對於原告名譽有嚴重損害之不實指控,對原告身為社區主住委員之名譽造成極大損害,且係在公共場所以文字為之,損害更為嚴重;再者,原告配偶曾競選土城市金城里里長,此有戶籍謄本與競選文宣傳單各一件足佐,競選時原告亦四處協助選舉拜票,里內居民多認識原告而對此事多有關注與詢問,此事件對原告名譽確實造成極大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翻拍照片、競選文宣傳單各三件、公告二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民事判決、新樂園社區管委會簽稿核單、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未遵守所有權人會議與規約決議,恣意動用管本理基金支付律師費用:
⒈首查被告雖前曾經兩造所居住之新樂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任為管理委員
,惟因選任過程中存在諸多爭議,為區分所有權人質疑當選無效而提起訴訟在案,為避免紛爭延續,爭議頻起,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由系爭社區所有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住戶大會,會中一致決議自即日起凍結所有不必要之開銷,即刻維修之工程亦不得動工等事項,並停止管理委員會一必非常態性開支及所有開會活動。
⒉然原告甲○○任上開社區主住委員乙職,為解決自身當選無效之問題,明知該
訴訟屢次傳喚係以該個人名義對象,竟基於一己之私,巧立名目佯稱管理委員因工作忙碌,無暇為該系爭訴訟出庭應訊云云,竟無視上揭決議存在,違反上開決議,以會簽方式代替決議,佯稱已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逕行動用管理基金,以公用基金聘律師,支付渠等個人應自行支付之律師費用。
⒊次按規約第十一條第二項與新樂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三十條規定
,就管理費與公共基金運用之用途均有明文之列舉規定,惟遍觀上開規定,均無就原告因個人管理委員乙職當選有無效力涉訟,得動用管理基金,支付律師費用之規定。又原告等因個人管理委員乙職當選有無效力涉訟,非為「為達管理目的」,不符合組織章程第三十條第七項之概括規定,且在所有住戶決議禁止開會決議期間,以會議方式違法取代決議程序,是原告甲○○動用管理基金不符規約與組織章程之規定,內政部之公函亦足證之。
㈡原告未經管理委員會合法決議即動用管理基金,顯然違反組織章程第廿二條與第十九條之規定,嗣後更違法召開臨時會議企圖追認之:
⒈經查原告甲○○指示以會簽方式動用管理基金支付律師費,於九十二年三月間
經管理委員七人會簽方式動用管理基金,並於支付律師費予律師後,試圖以追認方式,將該會簽視為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列入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委員臨時會議記錄,掩飾其罪行。
⒉然按組織章程第廿二條:「下列事項須先經委員會之決議,但全體大會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一、收支決算案、業務報告案、收支預算案及事業計劃案。」另於十九條規定:「委員會議應有過半數人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原告甲○○公然違反上開章程規定,理由如下:①原告未俟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核可,即假借以會簽方式逕行動用管理基金,惟該會簽未符組織章程所規定之法定決議方式,是原告動用管理基金,顯與法定程序不合。②於禁止開會決議期間,佯借名義違法召開臨時會議,雖將會簽內容列入其後委員會會議記錄,然未有決議之實,該會議記錄,不足以追認原告不法動用管理基金。③縱承認上開臨時會議召集之效力,惟上揭五月廿三日會議記錄,記錄提議律師費事項時,該會實到出席人員共十三名等語。依上揭組織章程規定,動用管理基金須出席人員共十三名中,七位管理委員同意方得做出合法決議。然其實情者為,該次會議所為是項決議,雖共七名委員參與會簽同意,然會簽同意委員中 楊淑惠楊清宏 並無出席五月廿三日之臨時管理委員會議(其中楊清宏由他人代理,惟是否經合法代理,容有疑問)。縱認會簽同意之管理委員七人,於五月廿三日之會議中亦舉手表決同意,然因同意委員中楊淑惠與楊清宏並無出席,實際同意之委員亦僅五人,不足組織章程所規定七人之門檻,縱有提議,亦未成為合法決議,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之決議,於法亦有未合,不足以將原告違法動支視為合法動支,更無法依此即認有嗣後追認效力。
㈢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⒈查被告張貼所載內容:「未經半數以上管理委員會委員通過,利用職權之便,
濫用公款」;「並無此會議,如何來得表決,是一派胡言」等語,該等所述事實洵為原告所知悉深信之事實,並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通曉公評,亦有內政部之公函明示原告所為顯違反程序,縱上種種,被告基於其所深信之真實為公評,並無違反注意義務疏忽之情形,其主觀確無侵害原告名譽之過失,更遑論故意。
⒉再者,雖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上毀謗罪相同,惟其不法性之衡量均
以真實性與公益性為標準,若行為人所述係真實且與公益有關,無論刑事或民事上均不具不法性,以保障憲法上言論自由基本人權及社會公益之維護。
⒊再查,起訴狀所載被告所述事實,係基於被告及其他住戶之親身經歷及主觀之
確信,原告對於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事亦不爭執,佯以會簽方式取代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支付個人訴訟費用顯不合法,偽造開會決議企圖追認其會簽,並經內政部之函復說明該程序不合法,被告亦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號: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七八號),被告所言均為事實。再者,原告違法動用共同基金支付訴訟費用,顯然影響住戶全體之公益,並非事涉私德與公益無關,本即可受公評,並揭諸公告於全體住戶,以維全體所有權人之權益,故被告行為不具不法性,顯非民法所規定之侵權行為。
三、證據:提出九十二年一月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新樂園社區管委會會簽第0一九號簽稿會核單、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二0三0三0三三號函、訴訟律師委任費用收據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九十二年一日初訴外人黃梅珠以新樂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定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原告當時為主任委員,考慮委託律師出庭,乃以會簽方式經七位委員即全體十四位委員之二分之一之同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支付律師費用五萬元,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在社區電梯內及電梯外面門口里長設置之公佈欄,張貼內容載有「各位住戶請注意:甲○○一干人等,未經半數以上管理委員會委員通過,利用職權之便,濫用公款」之公告,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二分許,在社區電梯內將管理委員會張貼之會議記錄撕下後,於其上書寫「並無此會議,如何來得表決,是一派胡言!」「利用職權之便盜用公款」等字後,再將該公告之會議記錄張貼於電梯公佈欄上之事實,有公告二件、翻拍照片三張、律師事務所收據一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表意自由權,但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亦為憲法及法律應保護之權益,因此即得立法對言論自由加以必要限制,其限制當符合比例原則,又當因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由基本權以阻斷「不法」,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當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法益位階之衝突、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予以綜合評價,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關於誹謗罪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解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日本最高裁判所判例及通說見解亦認為自表意自由之觀點,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並為圖公益目的而能證明事實之真實性者,除得以免除毀損名譽罪責外,並得適用在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上(最高裁判所一九六六年六月二三日判決)。言論自由為憲法基本人權,屬人民之主觀權利,復具有客觀法之價值,因此凡立法上或司法審判上之限制或侵入言論自由權之行為,當不能逾越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否則即係侵害言論自由,至核心領域當視其是否將使社會整體生活喪失言論自由之基本意義以為決定,並與維護人性尊嚴有關。而所謂證明真實性,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其在刑事責任上即得予免責,同理,於民事責任上即得為阻卻違法。表現自由之重要性在國民主權原理下,為民主自由不可欠缺的自由權,尤其對公共議題之言論自由保障,為免因受刑事追訴或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造成言論萎縮效果,因此於基本人權清單中具有優越地位,如其侵入或限制已造成社會生活整體言論之畏縮者,即屬言論自由權核心領域之侵入,自構成違憲。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actualmalice)為斷。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貼之公告載有「各位住戶請注意:甲○○一干人等,未經半數以上管理委員會委員通過,利用職權之便,濫用公款」、「並無此會議,如何來得表決,是一派胡言!」「利用職權之便盜用公款」等語,核其內容固有就原告之人格事蹟為負面宣傳。惟查:
㈠訴外人黃梅珠以新樂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係請求確定含原告在內之
第六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民事判決一件在卷足憑,前開訴訟僅關乎原告個人當選管理委員是否有效,其因而支出之律師費用性質非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管理費用,依法並無管理委員會得自行決定由公共基金支付之明文,原告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法自不得以管理基金(即公共基金)支應。因此,原告以管理委員七人會簽同意之方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支付律師費用五萬元(有新樂園社區管委會簽稿核單、律師事務所收據各一件在卷足憑),顯屬不法,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府工使字第09920303033號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可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張貼公告所稱:「各位住戶請注意:甲○○一干人等,未經半數以上管理委員會委員通過,利用職權之便,濫用公款」乙事,確有所憑,亦即原告確有不法動用管理基金(即公共基金)支付其個人訴訟律師費用之事實,並非被告惡意虛構。
㈡原告不法動用管理基金支付其個人律師費用之事實經被告以公告揭示後,旋於
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召開新樂園社區委員臨時會議,依前開會議記錄所載:「實到:十一名(詳見簽名冊)」,有關臨時動議提議「B棟和F棟鞋櫃擋住『消防栓』是否移動滅火器」,以六票通過「位置統一」之結論,提議「提撥一百萬到定存」,以六票通過「提撥一百萬元到『誠泰銀行』」之結論,然於提議「律師費(出庭費)五萬元」,則記載「主委:當時詹委員出國,未參加會議表決。結論:會簽七票通過。【實到十三位】」並並記載提議係經幾票通過,且實到人數由十一位突然增至十三位,亦未於會議記錄上有簽名冊可證。因此,原告雖主張律師費(出庭費)五萬元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經管理委員會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云云,惟其張貼於社區電梯內之臨時會議記錄既未附具提議表決時「實到十三位」之簽名冊供住戶查證,則是否確有十三位委員出席臨時會議,客觀上住戶無從確認,且該項會議結論並未記載通過之票數,僅記載會簽七票通過,形式上亦無從認定提議有經過臨時會議表決,是被告於主觀之認知上已有相當理由認提議根本未經表決。至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臨時會有無討論提議,及討論提議時是否除 詹瑞義 (即前開會議記錄上所載「當時詹委員出國,未經參加會議表決」之委員)外,其餘十三名委員均有出席,抑或於簽稿會核單上簽名之委員僅有五名出席,原告逕將另外二名於簽稿會核單上簽名而未出席之委員列為出席,未經表決程序即作成「會簽七票通過。【實到人十三位】」之結論,依此被告已無進一步調查其實情之義務。是被告於前揭臨時會公告上書寫「並無此會議,如何來得表決,是一派胡言!」「利用職權之便盜用公款」等字,自不能認係惡意虛構或製造不實,其於臨時會議記錄上加註文字,質疑臨時會議就提議表決之適法性,並再次重申原告動支管理基金(即公共基金)支付個人律師費之不法行為,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自可阻卻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社區電梯內外張貼公告,並在臨時會議記錄上加註文字,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原告有不法動用管理基金(公共基金)之行為,非全與公共利益無關,核其內容當亦屬言論自由範疇,而其行為復未逾越言論自由,雖對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但核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屬言論自由權之正當行使權利行為,得以阻卻違法事由,縱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書全文在新樂園公寓大廈各電梯公告七日,以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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