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68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六十八年度破字第三號
聲請人 黃木春 律師(即甲○○破產管理人)右聲請人因甲○○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終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破產終止。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破產人已無其他財產可列入破產財團,並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費用、財團債務,爰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有明文。
四、按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經查:
(一)破產人聲請宣告破產時主張其財產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土地《其中編號(九)至(十七)以 陳本童 名義登記》、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惟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中,另發現有破產人有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土地(以 康吳美津 名義登記),及附表三之存貨經清點變賣為現款後,扣除費用餘新台幣(下同)四萬零四百五十一元,主張列入破產財團。另破產管理人 陳明 破產人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表一編號
(一)之建物,向 劉英明 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及利息抵押權,共計有五百二十五萬零六百元抵押債權;另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七)部分以陳本童名義擔保向 林巧逢 借款設定抵押權,共計有二百萬元抵押債權,附表一編號
(十八)至(二十)部分,以康吳美津名義設定抵押權,共計有一百二十萬八千三百八十元抵押債權,故本件破產財團別除權共計八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元等情,有破產管理人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三次債權人會議,所提破產財團資產表一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二六八至二六九頁)。
(二)惟其中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七)土地為抵押債權人林巧逢否認破產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不得列入破產財團,嗣經破產管理人以劉英明、林巧逢申報虛偽破產債權為由,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自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二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判決書一份可參。準此,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七)土地自不得列入破產財團,嗣前開土地均經拍定,破產管理人聲明異議,經本院駁回確定,此有本院七十年度聲執字第三三號裁定一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三一五頁),另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土地,亦非破產人名義,亦不得列入破產財團,準此,附表一(九)至(二十)之土地均應剔除於破產財團之外,堪予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土地、附表二編號(一)之木造平房建物,經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聲請拍賣拍定後,已無分配餘額供列入破產財團。另如附表三所示動產,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別克五千七百西西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各一輛,亦因未定期檢驗,遭註銷牌照(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已無價值,至存貨(礦油)變賣所得款項,扣除破產管理費用,餘額四萬零四百五十一元,有收支報告表一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九七頁),本得供列入破產財團,惟依六十八年十月廿七日債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七頁反面),已給付聲請人之代理人 何金勳 律師費用三萬元、及以擬將陳本童名義出售,費用給付十五萬元,有會議紀錄一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七頁反面),是前開現款亦已支出無剩餘。
(四)破產財團現僅餘附表二(二)之鋼筋混凝土二層工廠辦公室一棟,業經破產管理人於八十年六月廿九日書狀陳明、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庭陳明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查明無誤,有該處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八七嘉市稅服字第八七七三九○二八號函一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一一○頁),該建物經破產管理人送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價後,鑑定其價值為八十萬二千元,有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卷三第九頁),是本件破產財團財產現為八十萬二千元,堪予認定。
(五)破產財團另尚支出破產程序郵資三千六百三十元,有本院卷內郵票收付計算書可憑,及另支出登報公告費用一千二百元,有單據一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九八頁至一○一頁)、支出附表二(二)建物四年房屋稅共二千六百三十三元(
261.6+973.2+1251.6+146.4=2633),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嘉市稅財字第○九二○七三七○三三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三一五、三一六頁),復經破產管理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庭陳明(見本院卷三第三○六頁反面),本院核對屬實,均係屬為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或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列入財團費用。另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經本院就其自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止任甲○○之破產管理人期間之報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裁定核為十二萬元,亦應列入財團費用。
(六)另按破產人及其家屬必要生活費用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揭示可按,所謂家屬,如破產人為家長,自係指與破產人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人,此參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意旨甚明,為兼顧破產人維持其基本生活必需之利益、破產財團費用之支出負擔,家屬之生活費用應以限縮於受破產人扶養之家屬為限,準此,破產人子女之生活費用自以成年前為限,又我國破產法並未明文此項生活費及喪葬費之數額須裁定為之,爰於本破產終止裁定內一併敘明。查本件破產人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死亡,生前經營大倉礦油行,為家庭之家長及收入主要來源之家庭成員,此自其破產前係公司負責人,其妻並無其它工作、子女均年幼等情,即堪認定;甲○○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康吳美津(妻)、 康馨文 (五十六年九月廿六日生)、 康馨壬 (000年0月00日生)、 康丹琪 (五十九年一月廿四日生)、 康馨仁 (六十年十二月廿七日生)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登記簿一份可參,及本院查詢結果可按;再查,破產人生活費具體數額,破產管理人及破產人或其家屬,均未能提出單據或詳列數額聲請法院酌定,爰由本院參考財政部函覆本院之歷年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認定,依財政部檢送本院之歷年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變更表一份對照(見本院卷三第二八四頁),依前述說明,破產人及其家屬(子女部分限成年前)之生活費,計算如附表四所示(迄本裁定作成日前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卅日止),共計為一百九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依法應列入財團費用;另甲○○死亡後葬於嘉義市天龍禪寺,支出「晉塔基金」二萬五千元,有該寺開具證明書一份可憑(本院卷三第三一二頁),核係必要殯葬費,依法亦應列入財團費用。
五、準此,本件破產財團之財團費用計二百零九萬五千六百十九元(3630+1200+2633+120000+0000000+25000=0000000),又無其它財產可列入破產財團,衡諸破產財團價值僅八十萬二千元,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六、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B書記官侯學義~F0~T40附表一:土地部分:僅(一)至(八)筆為甲○○名義。
(一)嘉義市○○○段二一五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二平方公尺。
(二)嘉義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
(三)嘉義市○○○段二一七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
(四)嘉義市○○○段二一七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八平方公尺。
(五)嘉義市○○○段○○○○號、地目建、面積八八平方公尺。
(六)嘉義市○○○段二二九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
(七)嘉義市○○○段二二九之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九平方公尺。
(八)嘉義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
(九)嘉義縣○○鄉○○○段一○六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八七六平方公尺。
(十)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五三六六平方公尺。
(十一)嘉義縣○○鄉○○○段一○七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六平方公尺。
(十二)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
(十三)嘉義縣○○鄉○○○段一○八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
(十四)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五七五平方公尺。
(十五)嘉義縣○○鄉○○○段一○九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
(十六)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五五五平方公尺。
(十七)嘉義縣○○鄉○○○段一一○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平方公尺。
(十八)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三○○平方公尺。
(十九)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一一二平方公尺。(廿)台中縣○○鄉○○段霧峰小段三四七之十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
附表二、建物部分
(一)嘉義市○○里○鄰○○路○○○號(七十年四月十七日變更門牌為嘉義市○○街○○號):嘉義市○○○段一二七五建號、基地坐落嘉義市○○○段○○○○號)(本國式木造平房)(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二)嘉義市○○里○鄰○○路○○○號(七十年四月十七日變更門牌為嘉義市○○街○○號):嘉義市○○○段一二七五建號、基地坐落嘉義市○○○段二一五之四、二一七之一、二一八地號)(鋼筋混凝土二層工廠辦公室)(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附表三:動產部分
(一)、小貨車一輛。(二)、別克五七○○cc汽車一輛
(三)、存貨(礦油)含:獅王牌黃油二十六桶、煞車油五箱、機油精七箱、黑油七箱、齒輪油五箱(出售後扣除費用後餘款為四萬零四百五十一元)。
┌───────────────────────────────────┐│附表四:│├───────────────────────────────────┤│1、甲○○:68.8.21宣告破產,74.6.30死亡2、康吳美津(太太):32.5.8││3、康馨文(長女):56.9.264、康馨壬(次女):57.10.11││5、康丹琪(叁女):59.1.246、康馨仁(肆女):60.12.27│├──┬────────────────────────────────┤││共36401元(含配偶免稅額40000元、每名受扶養子女免稅額15000元)││├────────────────────────────────┤││⑴每月3333元、每日111元68.8.21~68.12.31共4月11日││68年│4×3333+111×11=14553│││⑵每月1250元、每日42元│││(1250×4+42×11)×4=21848│││⑶14553+21848=36401│├──┼────────────────────────────────┤││共108000元(含配偶免稅額44000元、每名受扶養子女免稅額16000元)││69年├────────────────────────────────┤││44000+16000×4=108000│├──┼────────────────────────────────┤││共128000元(含配偶免稅額52000元、每名受扶養子女免稅額19000元)││70年├────────────────────────────────┤││52000+19000×4=128000│├──┼────────────────────────────────┤││共144000元(含配偶免稅額56000元、每名受扶養子女免稅額22000元)││71年├────────────────────────────────┤││56000+22000×4=144000│├──┼────────────────────────────────┤││共146000元(含配偶免稅額58000元、每名受扶養子女免稅額22000元)││72年├────────────────────────────────┤││58000+22000×4=146000│├──┼────────────────────────────────┤││共148000元(含配偶免稅額60000元、每名受扶養子女免稅額22000元)││73年├────────────────────────────────┤││60000+22000×4=148000│├──┼────────────────────────────────┤││共137910元(含配偶免稅額60000元、每名受扶養子女免稅額24000元)││├────────────────────────────────┤││⑴每月5000元、每日167元74.1.1~74.6.29共5月29日││74年│5000×5+167×29=29843│││⑵每月2000元、每日67元74.6.30~74.12.31共6月2日│││2000×6+67×1+24000×4=108067│││⑶29843+108067=137910│├──┼────────────────────────────────┤││共130000元(破產人家屬五人每名免稅額26000元)││75年├────────────────────────────────┤││26000×5=130000│├──┼────────────────────────────────┤││共142075元(破產人家屬每名免稅額30000元)康馨文76.9.26成年││76年├────────────────────────────────┤││每月2500元、每日83元76.1.1~76.9.25共8月25日│││2500×8+83×25+30000×4=142075│├──┼────────────────────────────────┤││共120893元(破產人家屬每名免稅額32000元)康馨壬77.10.11成年││77年├────────────────────────────────┤││每月2667元、每日89元77.1.1~77.10.10共9月10日│││2667×9+89×10+32000×3=120893│├──┼────────────────────────────────┤││共111000元(破產人家屬每名免稅額37000元)││78年├────────────────────────────────┤││37000×3=111000│├──┼────────────────────────────────┤││共76369元(破產人家屬每名免稅額37000元)康丹琪79.1.24成年││79年├────────────────────────────────┤││每月3083元、每日103元79.1.1~79.1.23共23日│││103×23+37000×2=76369│├──┼────────────────────────────────┤││共73591元(破產人家屬每名免稅額37000元)康馨仁80.12.27成年││80年├────────────────────────────────┤││每月3083元、每日103元80.1.1~80.12.26共11月26日│││3083×11+103×26+37000=73591│├──┼────────────────────────────────┤│81年│共407000元(破產人家屬康吳美津免稅額一年37000元)││至├────────────────────────────────┤│91年│37000×11=407000│├──┼────────────────────────────────┤│92年│共33917元(一年37000元)計算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卅日止││├────────────────────────────────┤││37000×11÷12=33917(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計算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卅日止,生活費用共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