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
樓地○○Z○○F○○宇○○S○○乙○○辰○○未○○I○○黃○○P○○D○○宙○○c○○辛○○寅○○G○○L○○己○○巳○○
十申○○住壬○○住E○○住午○○住玄○○住丁○○住子○○住癸○○住A○○住M○○住X○○住b○○住K○○住R○○住W○○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段九三巷一三弄
八丑○○住e○○住酉○住卯○○住戊○○住V○○住庚○○住Q○○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五九號五樓J○○住B○○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四三之六號二樓丙○○住a○○住台北縣林口鄉○○○街十一巷十一號一四之二樓Y○○住d○○住戌○○住亥○○住O○○住T○○住U○○住N○○住H○○住兼右五十七人訴訟代理人天○○住被告泓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一號六樓法定代理人C○○住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間簽定有僱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勞務,被告則應於次月五日給付報酬,詎被告竟未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一月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薪資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另未給付九十二年三月及四月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薪資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並聲請桃園縣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報酬及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公司總經理 陳世驊 曾令該公司管理部出具原告所提呈之積欠薪資債權證明,足證被告確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薪資;且依勞工保險卡及中國信託媒體收付系統媒體收付資料印表(下稱媒體收付資料印表),足證原告確為被告聘僱之員工。
參、證據:提出影本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府勞資字第○九二○○二四一九四號函、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府勞資字第○九二○○四五二五三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僱傭證明名冊彙總表各一件、債權證明七十四件、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各一件、媒體收付資料印表四件、勞工保險卡正本五十八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五十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為合資公司,公司各項事務一向均由兼具合資股東身分之總經理陳世驊負責處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僅負責出資,且常年居住於大陸地區,實際並未經管被告公司人事及營運事宜。被告因經營不善出現嚴重虧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乃要求證人陳世驊提出相關營運及財會表冊,以查核被告財務狀況。詎證人陳世驊拒絕配合,迄今未提出相關表冊,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公司實際資產負債狀況,毫無所悉。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惟因未能提出完整之公司資產負債資料,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十四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清冊與債權證明,均非被告所出具,其上印文亦非真正。被告未曾同意亦未曾開具系爭債權證明予原告,被告否認系爭債權證明及所載金額之真正,並否認原告有忠實履行提供勞務之義務。又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媒體收付資料印表與薪資清冊及債權證明上所載之薪資數額,均非一致。另證人陳世驊與被告間有另案勞資訴訟,其證言自難認為真正。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世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定有僱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勞務,被告則應於次月五日給付報酬,詎被告竟未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止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薪資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另未給付九十二年三月及四月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薪資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並聲請桃園縣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向由總經理陳世驊負責營運,其法定代理人未實際經營公司人事及營運,並因陳世驊迄未提出相關營運及財會表冊,致其法定代理人無法知悉被告公司實際資產負債,原告提出之薪資清冊與債權證明均非被告出具,其上印文亦非真正,被告否認系爭債權證明及所載金額之真正,並否認原告有忠實履行提供勞務之義務。又系爭媒體收付資料印表與薪資清冊及債權證明上所載之薪資數額均非一致,且證人與被告間有另案勞資訴訟,其證言難信為真實等語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勞務,被告則應於次月五日給付報酬,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即積欠原告薪資,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並聲請桃園縣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被告仍未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府勞資字第○九二○○二四一九四號函、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府勞資字第○九二○○四五二五三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僱傭證明名冊彙總表各一件、媒體收付資料印表四件、勞工保險卡正本五十八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五十六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止共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薪資,另積欠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九十二年三月及四月份之薪資額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證明七十四件為證,雖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薪資金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原告均是被告公司的員工,系爭債權證明均係被告公司人事部按照員工的出勤紀錄審核,提交管理部核決,再送請財務部列帳薪資,最後送由總經理陳世驊再次核決後,交由管理部依照被告公司的印鑑使用辦法蓋章執行,管理部就直接將各該債權證明發給原告,系爭債權證明及其上之印章均屬真正,其上的薪資金額是由被告公司管理部、財務部及人事部核對,應該沒有錯,原告等人如有請假或缺席的情況,被告公司會根據其出勤紀錄表予以扣款,系爭債權證明的金額是扣除後應給付給原告的金額,原告並沒有工作不力的情況等情,業據證人陳世驊到庭結證甚詳,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薪資乙節,應係真實,且亦無被告所稱原告有未依系爭僱傭契約債務本旨履行之情事。而證人陳世驊與被告間有另案勞資訴訟,且陳世驊係以技術股作價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C○○合資共同設立被告公司之情,固經證人陳世驊陳證在卷,惟證人陳世驊既係被告公司股東,且現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乙節,亦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證人陳世驊雖與被告公司有另案勞資糾紛存在,惟其仍係被告公司董事股東,與原告間又僅曾有上下屬之關係,衡情應無做出不利於被告公司之不實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陳世驊前開證詞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被告僅以證人陳世驊與被告間有另案勞資訴訟為由,抗辯其證言不實云云,顯然無稽。至系爭媒體收付資料印表及勞工保險卡上所載原告薪資金額與系爭債權證明之金額雖有些微差距,要屬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後因薪資調整變動或被告申報原告之薪資不實之問題,尚不影響系爭債權證明所示原告之薪資金額之正確性。另C○○每月均會參與被告公司的經營會報會議,亦會出示意見交由被告公司人員執行乙節,亦據證人陳世驊陳證屬實,足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C○○確實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其抗辯C○○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營運乙節,顯然無據。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因證人陳世驊未提出相關營運及財會表冊而無從知悉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亦要屬被告公司內部經營管理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本件薪資請求權。是被告以首開情詞,空言否認伊有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薪資云云,委不可取。
四、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僱用原告為其服勞務,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核其性質應屬僱傭契約無疑。惟被告既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薪資未為給付,自應負清償及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