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十九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台北市 ○○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當地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唐豪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對向以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來時,因路況泥濘,車輛失控滑倒於對向車道,甲○○行經該地煞車不及,撞上唐豪譽之機車,因而致唐豪譽受有右側鼠蹊部裂傷、右側膝部裂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交通局覆議意見書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在看到告訴人騎機車由對向前來時,即已儘量向右閃避,未料告訴人自行向右駛入爛泥地而跌倒,我的車閃避不及,因此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到場處理之警員詢問時,問我車速多少,我想一般車輛正常時速為四、五十公里,才會回答約四十至四十五公里,但實際上發現告訴人時即已減速,發生車禍時車速為多少,因為沒有看時速表而不能確定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主張之證據如左列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即談話紀錄表所示之內容)及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
載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另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訴,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前段「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參照本法第三條),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所示之立法意旨,可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是否受到妥適保障,乃為判斷是否有該條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重要認定標準之一,故查本件偵查檢察官訊問告訴人時,被告並未到庭而無機會對之為對質詰問,則揆諸前述說明,即產生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指訴,原則上亦不具證據能力。
2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雖另因惡性淋巴瘤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卷
附台北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參照),使其前述陳述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所示「陳述人已死亡」之要件,惟本院認為:基於對質詰問權乃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可為參照),任何有礙被告行使前述權利之例外規定,在適用範圍上自應限縮,而因死亡乃為客觀之事實,是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適用範圍,即應由同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從嚴加以決定,否則如一有告訴人或證人死亡,法院即全盤承認其等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恐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非輕,此點應先敘明。而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同學者見解,認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參 林俊益 著,傳聞法則之研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研究發展項目研究報告第一三五頁)。基於前述說明,審酌:告訴人既係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其指訴之內容已難期客觀;且車禍既發生於瞬間,被告之過失情形依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亦非明顯,則告訴人能否對被告有否過失為明確之觀察,亦有疑問;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指訴,內容均極為簡要,因此告訴人透過筆錄內容所呈顯之表達亦非明晰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指訴,尚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示要件不符,而不能做為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中有所過失之證據。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
右開證據均屬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依現場情形所為之書面紀錄,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 王兆鵬陳運財 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一書第二百零八、二百零九頁,二00三年九月初版第一刷參照),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同意「在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確實發生車禍,且現場跡證如圖所示之範圍內」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警員基於專業知識所繪製,且未敘述被告有所過失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告訴人與被告確實發生車禍,且現場跡證如圖所示」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既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即在「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確實發生車禍,且現場跡證如圖所示之範圍內」均有證據能力。
㈢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右開證據屬負責為告訴人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對其正確性,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前揭書第二百零六至二百零八頁參照),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件訊問時同意「在證明告訴人確實於車禍中受有傷害之事實之範圍內」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車禍經過、肇事者何人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告訴人曾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既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即「在證明告訴人確實於車禍中受有傷害之事實之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
㈣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右開證據乃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告訴人曾發生本件車禍」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交通局覆議意見書:
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乃警員 張志雄
所為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2卷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交通局覆議意見書,本
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北市交通局於本件偵查時,受偵查檢察官之囑託而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是屬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五、茲依右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左:公訴人雖指被告有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右開車禍路段,致告訴人因失控倒地於被告車前後,被告煞車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因認被告涉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查:
㈠公訴人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涉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為
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於事發當時之時速為四十至四十五公里(偵查卷第六頁談話紀錄表參照),已超過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三十公里為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⑤欄記載參照),惟查:按行為人於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後,就其於事故當時之行車速度究為若干所為之陳述,因目前除特種車輛如公共汽車、營業用大客車上裝設有行車紀錄器,可隨時以電子方式紀錄該部汽車之行車速度外,於一般汽車或機車並未有是種裝置之配備,故除非剛好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前一剎那適有去注意自己所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時速碼錶,而可清楚記憶自己之行車時速,否則衡諸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駕駛人所隨時注意者乃所駕駛車輛之前後左右車行狀況,鮮有隨時注意自己所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時速碼錶之駕駛狀態,而只有偶而會去注意時速碼錶,故發生交通事故後,行為人所自稱其於肇事當時之時速為若干之供述,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已堪存疑;且按被告於警訊時稱其於案發當時之時速為四十至四十五公里之陳述,該項陳述依學者之見解已屬刑事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中之構成要件事實一部承認自己刑事責任之供述,而屬於自白之範圍(卷附日本學者河上和雄著【自白】一書第一頁至第四頁參照,蓋交通事故刑事案件,行為人有無超速行駛之過失,其構成要件之內涵全部乃行為人有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之速度行駛,而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超速,故行為人自承超速行駛,乃僅為行為人自承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而已,尚未屬對於構成要件全部之事實為自白),是被告於訴訟上或訴訟外就其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所為對己不利之陳述,該陳述既屬自白,法院於訴訟上即須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卷存證據資料內另有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所做該對己不利之自白,法院方得憑被告該對己不利之自白及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行為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各該條文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本院就此一論點所向來堅持之看法,已於實務上獲得上級審法院之支持(例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三號、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0號確定判決【此二判決為不同之合議庭所判決】,由此亦可以看出在判決中引述相關之外國學說判決,不僅不會損害判決之國格,更可以促進法學之進步)。
㈡又查,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台北市○○街○○街上發生本件
車禍之路段,路寬約三點五公尺,而被告於車禍後停放車輛之位置,確係向右緊貼路緣(右前、後輪分別距離路緣零公分、十公分);再佐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停放時,與路面方向接近平行,亦可推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發生車禍之前,應即已貼近路緣,而與被告前述所辯相符,則在被告已經發現告訴人由對向而來、且已採取向右貼緊路緣之合理閃避行為之際,是否仍會執意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前行,即有疑問。⒉又公訴人指告訴人係失控倒地,此對被告顯係突發車前狀況,則衡諸常情,被告應會緊急煞車以避免撞擊發生,且如車速快速,更易留下明顯煞車痕跡;但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車禍現場僅測得告訴人機車於泥濘地所留下之車輪痕跡約十八公尺、刮地痕約五點八公尺,而無任何被告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存在,此即足以佐證被告於撞擊發生前之車速應非快速。是以由前述現場跡證已難認為被告有以時速四十至四十五公里之速度快速行駛,且又缺乏其他明確之科學數據可供判斷被告於肇事當時之車速,則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對於公訴人所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實僅有被告於案發後所為上開對己不利供述之筆錄而已,而別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於該訴訟外所做對己不利之自白為屬真實(本院亦無蒐集其他證據以資認定被告有無超速行駛事實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單憑被告前開所做之對己不利自白,而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該對己不利之自白為屬實在之情況下遽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㈢至卷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有超速
行駛之過失,但均係依據談話紀錄表中被告自承之車速作成判斷,而未審酌有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是以此二份鑑定意見雖有證據能力,但證據價值至屬薄弱,不能做為認定被告過失之證據。另現場及車損照片、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僅能證明本件車禍曾經生,及告訴人曾於車禍中受傷之事實,同樣不能證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已難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林鴻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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