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乙○○○
丙○○丁○○戊○○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勞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行政院農會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三農輔字第0000000A函之意旨,因臨時人員並無年度考績,其服務年資自不得比照編制內依法聘僱人員服務年資併計,致本會肉品市場無提存臨時人員退休金。
(二)本會肉品市場為保障臨時員工權益及福利而訂立臨時員工退休辦法,核發臨時員工年滿六十歲退休金計算方式如下:年資計算自受僱日起(不含曾離職者)至退休日止,臨時員工依其底薪之百分之八十為一基數,工作每滿一年(滿半年仍以一年計)發給一個基數之退休金,但 吳輝龍 已納入編制內,年齡不足六十歲無符合此項規定未列入名單上,歉難發臨時員工退休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故 吳龍輝 之工作年資,應自其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受僱日起算。原審認定自該時日起算,認事用法均正確。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二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定之規定或勞僱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故吳龍輝之退休金給與,適用勞基法期間自是適用勞基法,勞基法施行前,自應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原審依該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義三項,計算吳龍輝退休年資及退休幾與基數,認事用法極為正確。
(三)上訴人主張依其所自定之臨時員工退休辦法,核發吳輝龍之退休金,容有誤解,因吳輝龍在未適用勞基法前之當時,已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自應優先適用該辦法,核發退休金。
(四)員工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受僱當日起算),不得分開列計,已如前述,上訴人將其退休年資分列計算,有違法令規定,原審在判決理由已述明。上訴人猶執原審所不採之違背法令理由上訴,其上訴無理由。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四人之被繼承人吳輝龍自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農會,擔任臨時工人,並於上訴人農會所屬肉品市場從事趕豬之工作,嗣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改任上訴人農會編制內事務員,仍從事趕豬之工作。嗣吳輝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前後年資計二十八年二月又二十七日。上訴人農會核發退休金時,竟僅核發吳輝龍擔任編制內事務員之年資十年一月又二十日(即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然對於吳輝龍自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受僱於上訴人農會起迄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該段期間,在上訴人農會擔任臨時工人之年資則不予計算,其間雖經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委員會聲請調解,上訴人農會仍拒不併計吳輝龍擔任臨時工人之該段年資。又吳輝龍之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其年資計二十八年二月又二十七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農會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二萬六千元之退休金,茲因上訴人農會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元,故上訴人農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五萬六千元之退休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吳輝龍於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該段期間,僅係擔任臨時工人,並非編制內之人員,因臨時人員並無年度考績,其服務年資自不得比照編制內依法聘僱人員服務年資併計,故被上訴人請求併計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該段期間之工作年資,實難謂為有理由等情詞資為辯解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四人之被繼承人吳輝龍自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農會,擔任臨時工人,並於上訴人農會所屬肉品市場從事趕豬之工作,嗣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改任上訴人農會編制內事務員,仍從事趕豬之工作。
(二)吳輝龍擔任臨時工人該段期間(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迄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訴人農會並無對吳輝龍評定年度考績。
(三)吳輝龍自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均受僱於上訴人農會。
(四)吳輝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死亡,被上訴人四人為吳輝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五)上訴人農會所屬肉品市場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商品經紀業。
(六)上訴人農會所屬肉品市場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之適用。
(七)吳輝龍於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在職最後月支薪額亦為一萬六千五百元。
(八)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繼承系統表、勞工保險卡、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府社勞字第一一九九四九號函及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保承資字第○九二一○○八九九○○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乙紙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農會所屬肉品市場是否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⑴上訴人農會所屬肉品市場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商品經紀業,業如前述,
又商品經紀業及其工作者係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乙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台勞動一字第○四七四九四號函及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府社勞字第一一九九四九號函各乙紙在卷足憑。
⑵至上訴人農會固辯稱,商品經紀業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指定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
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惟此並無強制性,故上訴人農會迄今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查上訴人農會所屬肉品市場,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而非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考量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認為適用勞動基準法有窒礙難行之情,而指定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及工作者,且上訴人農會如得以一己之意而決定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則立法者制定勞動基準法以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豈非難以達成。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既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指定公告上訴人農會所屬肉品市場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依法應已對上訴人農會產生拘束力,上訴人農會自不得以一己之意,率予拒絕適用。
⑶小結:上訴人農會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併計吳輝龍自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擔任臨時工人之該段年資是否為有理由:
⑴查吳輝龍自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均受僱於上訴人
農會所屬肉品市場,已如前述,足見,吳輝龍自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該段期間,均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無訛。
⑵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又適用本法前已
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查吳輝龍自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均受僱於上訴人農會(即同一事業單位),其間勞動契約並無中斷之情,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其工作年資當應自其受僱日即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且其於被告農會所屬肉品市場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亦應予以合併計算。
⑶又上訴人農會固辯稱,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三農輔字第
0000000A函之意旨,因臨時人員並無年度考績,其服務年資之計算自不得比照編制內依法聘僱之人員,故被上訴人請求合併計算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該段期間之工作年資,實難謂為有理由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查吳輝龍既自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農會,則按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文義字句內涵,其工作年資當應自其受僱日即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而非自吳輝龍改任編制內員工起算。又自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所提供之勞動力之價值,惟現實上,勞工所獲得之工資卻未必充分反映勞動力之價值,而此部分未付給勞工之工資持續地積累,迨勞工離職時結算並支付之,故退休金實具有一種後付性工資之性質,亦即,退休金係以勞工在職期間所提供之勞動力為對價而給付。查吳輝龍係自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農會,故其在職期間當應自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而非從其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改任編制內事務員起算,是自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考量之,上訴人農會主張,吳輝龍擔任臨時人員之該段年資應不得合併計算云云,應無足採。抑且果以雇主有無評定年度考績而決定應否併計勞工之工作年資,則雇主豈非得以此方式規避或減少退休金之給付?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三農輔字第0000000A該紙解釋函令,係在於闡明法規之含義,其本身並無法律之效力可言,且對法院而言,解釋法律以適用於個案,本屬其固有之職務,自不受行政機關解釋函令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
⑷小結:被上訴人主張併計吳輝龍自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擔任臨時工人之該段年資,應為有理由。
五、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吳輝龍係000年0月0日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原審卷足佐,迨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時,業已年滿五十五歲,且如前所述,其工作年資並已超過二十五年以上(計二十八年二月又二十七日),是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吳輝龍應已得自請退休。又吳輝龍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惟其符合法定要件而得領取退休金之權利,應不致因其於勞動契約存續中死亡而喪失。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農會所屬肉品市場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其市場人事之管理係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徵諸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之規定,吳輝龍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適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中有關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計算,至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計算。
六、按市場人員之退休金,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依服務市場年資,每滿一年按一個半月薪額數計發。但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薪額為限。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且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吳輝龍在職最後月支薪額及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已如前述,又吳輝龍於上訴人農會所屬肉品市場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為二十四年又八日(被上訴人請求以二十四年計),是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吳輝龍計得請求五十九萬四千元(24×1.5×16500=594000),其於上訴人農會所屬肉品市場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為四年二月又二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有四點五個基數(因吳輝龍之工作年資係併計上訴人農會所屬肉品市場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故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四年二月又二十日之工作年資,係超過十五年之年資),則該段期間,吳輝龍應得請求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4.5×16500=74250)。準此,本件吳輝龍得領取之退休金應為六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000000+74250=668250)。又本件上訴人農會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四人退休金二十七萬元,業如前述,是經核減結果(000000-000000=398250),本件上訴人農會尚應給付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予被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農會給付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本於同上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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