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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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六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陳景裕 律師被告丙○○住被告甲○○○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住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五日,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分期償還,如未按期履行,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丙○○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訴狀誤載為五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合計積欠伊本金一千六百二十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及利息並違約金,伊已取得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二五五五號、第六二五五六號確定支付命令。詎丙○○與被告甲○○○明知其二人並無買賣關係,竟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由將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此時積欠伊前揭借款、本金並利息計一千七百零四萬六千零九十九元),故該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為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代位丙○○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又縱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前揭行為,已損害伊之債權,而為詐害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丙○○、甲○○○間就系爭土地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丙○○名義。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丙○○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丙○○名義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將本件借款債權轉讓第三人,自不得再以債權人資格主張權利。又因丙○○先前向甲○○○借款而無力清償,兩人始協議由丙○○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甲○○○,除以部分買賣價金抵償借款債務外,甲○○○另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日共匯款五十九萬元予丙○○,伊二人間確實有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丙○○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本件借款,此項買賣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將本件借款債權讓與第三人LONGSTARASIA-PACIFIC公司,顯於訴訟繫屬中將本件借款債權為移轉,依前開條文規定,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原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訟程序之進行,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丙○○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五日向其借款計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一千六百二十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其已取得上開金額之確定支付命令(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二五五五號、第六二五五六號支付命令)。又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此時已積欠之本件借款、利息並違約金合計一千七百零四萬六千零九十九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二五五五號、第六二五五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縱認並非通謀,亦屬損害其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丙○○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甲○○○,有無損害原告之債權?㈠被告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1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庭隔離訊問被告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及價金給付之情形時,丙○○自陳:起初其係向甲○○○借款八十萬元,因其沒有錢可償還甲○○○,其二人間約定每坪以公告現值計算,以總價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賣給甲○○○,並以買賣價金抵充借款債務,再由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匯款三十四萬元、同年六月七日匯款二十五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等語;被告甲○○○亦自陳伊係以公告現值每坪一萬八千元,總價金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因為丙○○陸陸續續向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因無錢可償還,丙○○才將系爭土地以一百六十萬元賣給伊等語。嗣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時又自陳其共向甲○○○借款八十萬元(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借二十五萬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借二十五萬元、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借三十萬元),因其無法清償,且系爭土地並未設定抵押借款,始與甲○○○協議將系爭土地賣予甲○○○,以抵償借款債務等語;而甲○○○亦自陳: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向伊借款二十五萬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借款二十五萬元、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借款三十萬元,丙○○表示其無錢償還,願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並以價金抵償借款債務,買賣總價金為一百六十萬元(其中包含土地增值稅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元、地價稅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地政費一千一百二十六元、代書費五千元、及其他費用約一萬三千多元,合計伊共給付二十一萬元予丙○○),另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匯款三十四萬元、同年六月七日匯款二十五萬元予丙○○以支付買賣價金,丙○○並曾簽發與上開借款日相隔二個月之支票交給伊等語,則綜觀甲○○○、丙○○之前揭陳述,就丙○○簽發支票向甲○○○借款八十萬元,與丙○○所自陳之借款之金額八十萬元相符,並有支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又丙○○自陳其向甲○○○借款係為清償其向原告及其他銀行所借之借款本息,而丙○○就本件借款係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始未依約繳納本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二五五五號、第六二五五六號支付命令附卷可稽,就八十九年間即有借款,而九十年間始有未依約清償之情形而言,丙○○辯稱其向甲○○○借款用途係支付原告及其他銀行之貸款,即非不可採。況且甲○○○確實有支出地政規費、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有繳款書三份在卷可稽,以此三項金額連同代書費用合計已逾二十萬元,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一百七十餘萬元之八分之一,且金額不少,就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當事人尚不致為一百多萬元之財產得以脫產,而願承擔付出二十萬元之風險,且甲○○○確實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匯款三十四萬元,同年六月七日匯款二十五萬元予丙○○,亦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兩造間確實有借款八十萬元,並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以買賣價金抵償該借款債務,而兩造原先就買賣價金之金額陳述不相同,顯係出於錯誤之陳述,嗣後改稱是以總價金一百六十萬元為買賣乃為更正其先前錯誤之陳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應非屬虛。
2至原告另主張甲○○○未將丙○○所交付作為借款之支票向銀行提示,且被告既
有約定於給付完畢後須返還原該支票給丙○○,甲○○○亦未為返還等情事,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如前所述,兩造間既已同意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抵償借款八十萬元,而甲○○○與丙○○又有親屬關係,其關係非比一般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與貸與人,故本件仍需考量其相互間之親情及信任關係,又甲○○○並未將該支票轉讓給第三人,且其未向銀行提示係基於親屬關係之情感上考量,業據其陳明在卷,至未將支票返還部分,僅係構成債務履行之事宜,況丙○○嗣後仍得向甲○○○請求返還,故不能以甲○○○未將系爭支票提示或未返還丙○○等情,即遽推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甲○○○與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則其主張此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不足採。
㈡丙○○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甲○○○之行為,有無損害原告之債
權?1按所謂之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
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又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此於處理撤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注意,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丙○○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時,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第一八九○號土地,及建號六七一號建物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及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建號八二號建物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原告,以擔保其上開借款債權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前揭抵押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市價約值二千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四百元(①一八四六號土地: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②四-三號土地: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元;③一八九○號建物:一千六百二十萬元;④建號六七一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三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元;⑤建號八二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一百元。
①+②+③+④+⑤=24,565,400);此外丙○○名下尚有⑥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市價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元;⑦龍肚段建號四二一號建物市價二十七萬二千元;⑧坐落澎湖縣○○鄉○○段○○○號、一四七號、一九六號、二○三號、一六六八號五筆土地依公告現值合計為四十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1,163+2,278+1,163+1,042+1,199+396,000=402,845);⑨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為一百一十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⑩澎湖縣馬公市○○段○○○○號、一六七四號兩筆土地依公告現值合計為二千四百二十四元(1,078+1,346=2,424);⑪投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⑫投資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此有前揭機關之鑑估報告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處所檢送之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七五八號執行卷查證屬實,則丙○○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時,其上揭財產約值二千九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元(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29,245,940)。
3丙○○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尚積欠原告本件借款本金、利息並違約金計
一千七百零四萬六千零九十九元;另丙○○雖以其所有前揭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予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並向台灣銀行借款三百萬元,而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時,尚積欠本金、利息並違約金合計二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其中本金二百一十萬元、利息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違約金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有台灣銀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濃放字第○九二○○○○五二一號函所檢送之借據及欠款金額計算書附卷可稽,則其前揭債務在移轉系爭土地時,合計為一千九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17,046,099+2,267,430=19,313,529),另丙○○雖曾將前揭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第三人 黃錦雀 ,惟原告就系爭借款於該土地上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故丙○○對黃錦雀此部分之債務,並不會影響原告就抵押物優先受償之權利,故不列入債務總額之計算,故丙○○所有之前揭財產價值顯已超過前揭債務(29,245,940>19,313,529),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可言。縱再將前揭抵押物之土地增值稅依稅捐機關核計約三百十九萬七千六百零八元(151,029+193,098+60,780+2,792,701=3,197,608),先予扣除,仍超過當時之債務額(29,245,940-19,313,529-3,197,608=6,734,803),故以丙○○當時之資力既已足供清償本件借款債務,被告間移轉登記之行為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
4至原告雖主張前揭抵押物之鑑估價格過高等語,惟本院斟酌九十一年間經濟景氣
不佳,房地產低迷,其價值已有逐漸下滑趨勢,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則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委託鑑定機關為鑑定,相距不到四個月之時間,則前揭抵押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價值應與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相差不多,甚或較高,應無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情事及可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揭抵押物之估價確有過高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5另原告雖主張經拍賣之結果,其債權有無法完全受償之虞等語。惟查,有害於債
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況法院所為拍賣,其拍定價額通常較應有價值為低,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自不得以拍賣結果無從完全受償,即遽採為債務人係無資力之論據。如前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丙○○尚有資力足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縱將來強制執行結果,原告無法獲得全部清償,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且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並命被告甲○○○應塗銷移轉登記,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甲○○○塗銷移轉登記,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