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六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二、一一五一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乙○○所騎乘之BAW-○七一號重型機車係右前方車,遭左後方駛來之被告甲○○所騎乘之LLV-三一七號重型機車撞擊而肇事,(二)聲請人機車之右側行李箱絕不可能勾住被告機車車頭之左前護燈架,
(三)證人 蕭通調 所為之證言,偏頗不實,顯有未當,(四)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顯然可議,並不可採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罪證不足,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二、一一五一六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乙○○不服檢察官之原處分聲請再議,同因罪證不足,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六三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二號卷證併上開處分書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惟查: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二)依現場目擊證人蕭通調於偵查時所述:「徐先生的車繞到甲○○的旁邊,他是怎麼繞過去,我也沒看清楚,我是看到乙○○的袋子在旁邊,乙○○的機車在前方」、「(問:與甲○○距離多遠?)我無法判斷,但我看的很清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二號偵查卷第九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我是三重往臺北,從忠孝橋的引道上忠孝橋,對方要超車,他從我左後方過來,他右方置物帶勾到我護燈架,我被拖行一段,並撞到護欄」(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七頁)等語,互核相符,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聲請人騎乘機車欲超越前方被告之車輛,在併行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擦撞被告之機車,致使被告人車皆倒地。再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鑑字第九二○四四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是證人蕭通調可清楚看見聲請人因超車不慎,以致被告人車倒地之過程,且被告車行在前,實難期被告有防範之可能,被告應無過失。
(三)再查,被告所騎乘之LLV-三一七號重型機車於倒地後,產生約五點九五公尺之刮地痕,而聲請人所騎乘之BAW-○七一號重型機車更停止於該刮地痕終點前數公尺之處,此為兩造皆不否認,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乙卷(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重警刑字第○九二○○○一七七七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在卷可參,換言之,被告之上開機車於發生碰撞後至少往前移動五點九五公尺,而聲請人之上開機車則往前移動不止五點九五公尺。設若如聲請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上開警卷第二十五頁)所陳稱:本件碰撞係發生在被告機車與聲請人機車並行之際、被告之機車忽然向右偏移擦撞其機車之左手把所致。則兩方機車於撞擊中,應僅分別受有往左及往右之力量,而以前述聲請人聲稱係被告機車正欲超越其機車之際發生車禍,又聲請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其當時車速約為四十至五十公里(見上開警卷第二十五頁),則此時被告之車速,即應高於聲請人四十至五十公里之車速,則在兩車僅受左右外力之情形下,被告機車停止之位置,即應在聲請人之機車前方;然依前述現場跡證所示,被告之機車最後卻倒地於聲請人機車之後,顯見應係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行駛中,受有由後至前之強大外力撞擊,始能在車速較被告之機車為慢之情形下,反而停止在被告機車之前;又兩方機車車損情形完全分佈在機車車身側面,益證被告機車應無可能自後往前強力撞擊聲請人機車,由是可知,被告前述辯詞不足採信。又依物理力學之原理,質量較大之物體向前運動,撞擊同為向前運動之質量較小之物體後,質量較小之物體固應會向前方移動,然若二物體撞擊面為側面或隨其撞擊角度之不同,被撞之物體亦可能會向左右兩側移動,若撞擊之物體於撞擊後繼續向前運動,其位置即可能在被撞物體之左前方或右前方。本件依上開現場跡證及鑑定報告所述,兩車撞擊之位置分別應為聲請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行李包之處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護燈架及左側檔泥板處,則依該撞擊之角度觀之,始可能造成被告人車往右側撞擊隔音牆而後滑行之結果,而聲請人之機車於撞擊後既未立即煞車停止,而仍向前行駛一段距離,自與現場跡證所顯示,兩車最終停止時,被告之機車在聲請人之機車後方位置之情形相符。且參諸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內容,及聲請人右側行李箱之毀損、被告機車之左手把護蓋脫落及檔泥板左側擦損情形之照片可證,本件車禍應係聲請人於欲超車之際,其機車右側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前半部之事實,足以認定。聲請人乙○○雖指陳被告甲○○機車之左前護燈架完好,並無擦撞之痕跡,是不可能其機車之右側擦撞被告機車之左側云云,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雖未記載被告機車之左手把護蓋脫落及檔泥板左側擦損之情形,然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被告車損照片已清楚顯示(見上開警卷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頁),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雖漏未記載被告之機車左側撞擊痕跡,均無從影響前述之認定,是聲請人所為此一質疑,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被告機車倒地後,刮地痕之起始點係自忠孝橋三重往臺北方向之機車道上距離隔音牆零點三公尺之處,往左前方持續滑行五點九五公尺後止於距離隔音牆零點七公尺之處,再參以被告之受有「頸椎狹窄,第三、四頸椎椎間脫出併頸椎損傷,右中指近端節脫位、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情形及被告所戴之安全帽撞擊痕跡(見上開警卷第三十九頁),由此可見,應係被告之機車行駛在上開機車道之右側,與左側之聲請人之機車相互擦撞後,倒向右側之隔音牆後滑行於機車道上。雖聲請人以被告機車之左側完好無損,無任何擦撞痕跡,認為不可能係其自被告左後方擦撞肇事,然查:若真如聲請人認為係被告機車自左方撞擊聲請人機車之左側,則被告機車除右側車殼因刮地留下有擦痕外,其他車身應尚有擦撞痕跡,且因施力方向來自右方,被告機車應向左而非向右傾倒,至聲請人機車雖有左側置物包上有擦痕、及釘扣脫落等情形,但依卷附照片觀察,顯然無法依此推論聲請人機車左側置物包之上開毀損情形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因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委不足採。
(五)另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之機車右側行李包絕不可能勾住被告機車車頭之護燈架及該機車左側行李箱刮擦痕跡高度與被告右側刮擦痕跡相同,並提出比對照片共十一幀以資佐證。惟按在交付審判案件之程序中,法院所得審理之證據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之證據方法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可參,上開證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既未提出,本院自無從審酌,其乃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否請檢察官再行起訴之問題。
(六)即便綜查聲請人前舉之諸多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將諸此證據及相關情狀綜合判斷,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是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存在,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四、綜上各情,足見原偵查、再議程序以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依現存證據尚難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楊千儀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