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丁○○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丁○○律師
吳天富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三一三四、三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預備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編號B、C、D、
E、Q所示自動步槍壹枝、衝鋒槍壹枝、制式手槍貳枝及制式九mm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 吳俊卿許永專陳記成 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在台中市某處共同策畫於九十二年二月底之農曆過年期間至雲林縣台西一帶搶劫賭場,謀議後即由許永專北上台北縣板橋市邀集 華敏璽 加入其等強盜賭場集團,透過華敏璽連繫住在雲林縣台西鄉永豐村之甲○○,打聽雲林地理環境及賭場生態等訊息,甲○○即與吳俊卿等人形成強盜之犯意聯絡,在雲林縣尋找藏匿之處所,以預備強盜賭場。甲○○遂出面向不知情之 蔡受立 借用雲林縣○○鄉○○村○○路二之五號住處供吳俊卿等人藏匿(上開住處,蔡受立原已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出租給 李韋廷 ,因適逢農曆過年,李韋廷返鄉過年,並未居住於上開住處)。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吳俊卿攜帶附表編號A、B、C三把長槍及D、E、F、G、H五把短槍並不詳數目之子彈,與陳記成駕駛一部車號不詳黑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該車經查是贓車);許永專、華敏璽則駕駛租來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是許永專與其女友 卓美鈴 及友人 陳俊宏 一同在高雄市○○區○○路○○○號,以卓美鈴名義向不知情之立泰客車租賃公司承辦人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承租十天),四人會合於上址預備強盜賭場。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李韋廷回到租處時,發現租處被不明人士入侵,即向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案,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東勢派出所接獲報案後,指派值班警員 林建隆王豐田 前往了解,到達現場後,先由李韋廷打破窗戶玻璃,打開遭反鎖之大門,二名員警即上樓盤查,在該住處三樓房間內適遇許永專手持編號F之短槍,員警二人即上前奪下許永專手中短槍,經制伏欲上手銬之際,吳俊卿等人見有員警前來,吳俊卿手持編號C之衝鋒槍及編號D、H制式手槍,華敏璽手持編號B步槍,陳記成手持G制式短槍分別由上往下掃射,員警二人開槍反擊,分別擊中陳記成(胸部二槍、腹部一槍)及吳俊卿(左手小手臂一槍),員警二人亦受有槍傷。嗣由吳俊卿背負受傷之陳記成,在華敏璽、許永專之火力支援下,坐上由華敏璽駕駛之上開賓士車脫逃。現場起獲A長槍、F短槍、五點五六mm子彈一百十六顆(其中一顆係未擊發之跳彈,後送試射用七顆)、九mm子彈四十四顆(一顆經查為不發彈,另因送試用七顆)、防彈背心三件、柴刀二把等證物,並在現場尋獲九mm彈殼共四十七顆(其中十一顆係警槍所擊發,有一顆係編號F槍所擊發,三顆係編號D槍所擊發,二十四顆係編號C槍所擊發,其餘尚有三顆、三顆、五顆九mm制式子彈彈殼未鑑定出來)、五點五六mm彈殼三發。陳記成因傷勢嚴重,於彰化鄉○○鄉○○○○○路旁,要求下車,再自行攔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就醫,員警據報前往逮捕,並扣得九○手槍制式子彈十三顆、彈匣一個、彈匣套一個及貼有陳記成照片之林永勝駕照一張等物。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由陳記成帶警至彰化縣○○鄉○○街一懷五九號前草叢,扣得其於就醫前藏放在該處之編號G 貝瑞塔 九二制式手槍、編號H之德製九○制式手槍各一支(均含彈匣各一個)及九○制式子彈六顆(均已式射用畢)等物。
二、己○○前於七十七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假釋,刑期至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屆滿,現仍在假釋期間內。
(一)吳俊卿、華敏璽、 許永復郭全富曾富源 、己○○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郭全富計劃向台灣省砂石公會理事長,綽號「 雨傘張 」之丙○○恐嚇交付二千萬元跑路費。
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下午某時,推由己○○撥打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恫稱:「我是蕃薯的朋友,需要跑路費二千萬元」等語。同年月七日下午某時,己○○再撥打上開電話質問丙○○跑路費是否已籌齊,丙○○告知「我真的沒有辦法」等語,表明無意付款之意思,並與己○○在電話中爆發口角,引發郭全富等人不滿,要己○○向丙○○表示將會展現震撼力給丙○○看看。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由吳俊卿、許永專提供編號B、C、D等槍枝及不詳數目子彈給郭全富,並由己○○駕駛郭全富所有,車號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郭全富、曾富源至台中市○○○街○○○號邀集華敏璽。於同日清晨五時許,一同駕車至南投縣草屯鎮大豐砂石場,由郭全富持B槍,華敏璽D槍,曾富源持C槍,分別朝該砂石場所堆放做為辦公室之貨櫃屋正門掃射(當時貨櫃屋內有員工 蘇阿平 留守)至少十九發(現場共拾獲二顆子彈及十七顆彈殼,其中二顆制式九mm子彈未擊發,其餘彈殼比對後發現,九顆及七顆制式九mm子彈彈殼分別為編號C、D二槍所擊發,一顆制式五點五六mm子彈彈殼係由編號B槍所擊發),旋即駕車逃逸。同日早上七時許,己○○又依照郭全富之指示,再打電話給丙○○,恫稱:「我是蕃薯,你如果不給錢,後續還有動作」等語。因丙○○堅拒付款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吳俊卿、許永專、華敏璽、郭全富、己○○、曾富源、 楊人杰 等人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由華敏璽與郭全富在華敏璽位於台中市○○○街○○○號住處,共謀策劃向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孩子王遊藝場」恐嚇交付三千萬元跑路費,郭全富負責籌措槍械及邀集人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由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彰化交流道搭載郭全富、曾富源後,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到達楊人杰位於板橋市○○里○○街○○○巷○○號四樓之住處與華敏璽、楊人杰等人會合,並於隔日即三十日凌晨四時許,由楊人杰駕駛車號不詳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搭載曾富源、華敏璽及己○○,並分持由吳俊卿、許永專所提供之B、C、D、E等槍枝及不詳數目子彈,前往「孩子王遊藝場」。到達「孩子王遊藝場」門口後,楊人杰身藏E短槍,將車子停在「孩子王遊藝場」門口等候接應並把風,曾富源頭載白色高帽、白色口罩持B槍在門口把風警戒,由華敏璽持C槍,己○○頭戴黑色帽子及白色口罩持D槍,二人進入「孩子王遊藝場」後,華敏璽喝令在場之人「通通趴下」後,隨即持槍向天花板掃射至少三十發(現場尋獲制式九mm子彈彈殼共三十顆,經比對後,其中二十二顆及八顆分別為編號C、D二槍所擊發),二人隨即與曾富源搭乘楊人杰上開接應車輛逃逸,己○○並駕車搭載華敏璽南下,於當日早上六時許到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時,由華敏璽打公用電話到「孩子王遊藝場」向負責人戊○○表示:「剛才是他開槍的,他要三千萬元」等語。然因戊○○已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預備犯強盜罪之事實,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共犯陳記成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甲○○比華敏璽年長,華敏璽會去找甲○○聊天,當時甲○○跟華敏璽說,過年期間,雲林那邊賭博賭的很兇,叫華敏璽過來看看,如果可以的話,可以去做一票(指強盜財物)等語(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一三四號卷,第五五頁),並與共犯吳俊卿、華敏璽於警訊或偵查中均供述:係由被告甲○○為其等在雲林縣境內尋找藏匿之處等語,均相吻合。此外,復有證人李韋廷、蔡受立、 林金誠卓美鈐 、陳俊宏、 林文志吳信雄 等人於警訊時之證述,及雲林縣警察局○二○三專案現場勘查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車契約書等可資佐證,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己○○對於右揭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取財未遂等事實,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共犯吳俊卿、華敏璽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相符合。
(一)關於持槍恐嚇大豐砂石場部分,並有被害人丙○○、證人蘇阿平於偵查中之陳述(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卷,第四四頁),及彈殼十七顆、未擊發之子彈二顆可資佐證;關於持槍恐嚇「孩子王遊藝場」部分,並有被害人戊○○於警訊之陳述,及孩子王現場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一張、彈殼三十顆可資佐證。
(二)本件被告己○○與共犯吳俊卿等人持以進行恐嚇取財犯罪之步槍一枝(附表編號B)、衝鋒槍一枝(附表編號C)、貝瑞塔制式九二手槍一枝(附表編號D)、蘇聯製九○手槍一枝(附表編號E)及子彈二顆(附表編號Q),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1、送鑑制式M十六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COLT公司製M十六型口徑五.五六mm制式步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九二○一三二八○○號,鑑定卷第五一頁)。
2、送鑑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色列IMI廠製UZIB型口徑九mm制式衝鋒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九二○一三二八○○號,鑑定卷第五一頁)。
3、送鑑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E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九二○一二六八八八號,鑑定卷第二五二頁)。
4、送鑑蘇聯制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九二○一二六八八八號,鑑定卷第二五二頁)。
5、送鑑制式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刑鑑字第○九一○一二七一四三號,鑑定卷第六七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強盜罪。被告甲○○與同謀之共犯吳俊卿、華敏璽、許永專、陳記成等人間,就上開預備強盜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對被害人丙○○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己○○與共犯吳俊卿、華敏璽、許永復、郭全富、曾富源等人就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對「孩子王遊藝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己○○與共犯吳俊卿、許永復、華敏璽、郭全富、曾富源、楊人杰等人就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己○○先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被告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步槍、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而被告己○○係持手槍掃射「孩子王遊藝場」等情,亦經被告己○○於偵審中陳述明確,自應擇其中情節較重之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己○○均屬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被告甲○○與共犯吳俊卿等人共同策劃謀議以強盜手法得財,被告己○○則與共犯吳俊卿等人共同持槍掃射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嚴重侵害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且罔顧他人身體、自由及財產權益,造成被害人身心難以抹滅之傷害及社會安定秩序之破壞,惟念被告甲○○尚在預備階段,被告己○○於著手實施犯罪時未傷及他人,更參酌被告二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智識程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二人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B(制式六五步槍一枝)、編號C(衝鋒槍一枝)、編號D(貝瑞塔制式九二手槍一枝)、編號E(蘇聯製九○手槍一枝)、編號Q(九mm制式子彈二顆)等,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所示之其餘槍彈,與本案之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另行諭知沒收。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二、三、四及七等物,請分別依法宣告沒收等語。經本院請實施公訴檢察官說明所指為何?公訴檢察官釋明:被告甲○○所為並不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所以無扣押物,本案僅請求關於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宣告沒收附表編號B、C、D、E、Q所示之槍彈等語,本院即依實施公訴檢察官右揭之請求諭知沒收上開之槍枝及子彈。又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部分,已經施實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減縮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查無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證據及事實,本院即不就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陳婉玉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表:
┌───┬────────────────┬───────────────│編號│槍枝種類│槍枝管制編號├───┼────────────────┼───────────────│A│以色列IMI廠製GALILAR│0000000000號││型口徑五‧五六mm制式來福槍,含│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彈匣一個。│鑑定卷第二九八頁。
├───┼────────────────┼───────────────│B│制式六五步槍一枝│0000000000號││(OOLT’SFIREARNS│刑鑑字第○九二○一三二八○○號││DIVISOINCOLT│鑑定卷第五一頁。
││INDUSTRIESHART│││FORDCONNU.S.A│││)含彈匣二個。│├───┼────────────────┼───────────────│C│ 烏茲 衝鋒槍一枝│0000000000號││(ACTIONARMSLTD│刑鑑字第○九二○一三二八○○號││PhilaPa)含彈匣一個│鑑定卷第五一頁。
├───┼────────────────┼───────────────│D│貝瑞塔制式九二手槍一枝│0000000000號││(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刑鑑字第○九二○一二六八八八號││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鑑定卷第二五二頁。
││一個。│├───┼────────────────┼───────────────│E│蘇聯製九○手槍一枝│0000000000號││(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制│刑鑑字第○九二○一二六八八八號││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二個。│鑑定卷第二五二頁。
├───┼────────────────┼───────────────│F│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0000000000號││九四一F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槍,含彈匣一個。│鑑定卷第二九六頁。
├───┼────────────────┼───────────────│G│貝瑞塔制式九二手槍一枝│0000000000號││(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刑鑑字第○九二○○三五二○四號││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鑑定卷第三九頁。
││一個。│├───┼────────────────┼───────────────│H│德製制式九○手槍一枝│0000000000號││(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九mm│刑鑑字第○九二○○三五二○四號││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鑑定卷第三九頁。
├───┼────────────────┼───────────────│I│烏茲衝鋒槍一把│0000000000號││(美國INGRAM廠製M一一型口│刑鑑字第○九二○一四五三一一號││徑九mm全自動或半自動衝鋒槍)│鑑定卷第一二八頁。
├───┼────────────────┼───────────────│J│美製九○手槍一枝│0000000000號││(美國SPRINGFIELD廠製│刑鑑字第○九二○一四五三一一號││ULTRACOMPACT口徑│鑑定卷第一二八頁。
││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K│美制 史密斯 九○手槍一枝│0000000000號││(美國SMITH&WESSO│刑鑑字第○九二○一四五三一一號││N廠製MOD六九○六型口徑九│鑑定卷第一二八頁。
││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L│捷克CZ-七五型九○手槍一枝│0000000000號││(研判為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刑鑑字第○九二○一四五三一一號││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鑑定卷第一二八頁。
├───┼────────────────┼───────────────│M│捷克CZ-七五型九○手槍一枝│0000000000號││(研判為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刑鑑字第○九二○一四五三一一號││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鑑定卷第一二八頁。
├───┼────────────────┼───────────────│N│德製H&K廠MP五型制式衝鋒槍,│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O│奧地利製GLOCK二六型制式手槍│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P│奧地利製GLOCK十九型制式手槍│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Q│九mm制式子彈二顆。│刑鑑字第○九一○一二七一四三號│││鑑定卷第六七頁。
├───┼────────────────┼───────────────││九mm制式子彈共三百五十一顆,試│刑鑑字第○九二○○二三九○二號││射用去四十二顆,餘三百零九顆。│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五‧五六mm制式子彈共三百零九顆│刑鑑字第○九二○一三二八○○號││,試射用去七顆,餘三百零二顆。│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金屬彈匣一個。│├───┼────────────────┼───────────────││六五步槍彈匣三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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